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9號
CHDV,106,重家訴,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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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阿柑(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聖(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煥(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毓蓉(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毓倩(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沈朝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沈朝登 
      沈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施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沈朝源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蔡阿柑、長子沈崇聖、次子沈崇煥、長女沈毓蓉、次女 沈毓倩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3頁 ),其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於106年7月 21日起訴時,聲明主張「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 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 所遺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108年9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 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 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 歸原告取得);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 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 ,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 所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沈 朝源取得);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 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債權,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 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6頁)」。經核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均涉及原告 有無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全部訴請分割,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歿,已由原告5 人承受訴訟)及被告3人之父,其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繼 承人為妻沈李彩(嗣於105年10月2日歿)、長子沈朝源、次



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嗣 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沈朝源、次子即 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被繼承 人沈啟忠、沈李彩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就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原告否認沈朝源於86年間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萬元,被告沈朝卿所提出 之本票上「沈朝源」三字,並非沈朝源所簽,其上「沈朝源 」印文亦非沈朝源所有。
㈢被告沈朝卿沈朝登對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負有債務 ,依據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分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 彩之遺產應繼分扣還部分:
1.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部分:
①被繼承人沈啟忠於8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死亡 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總計1,141,000元,均交付被告 沈朝卿保管,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內扣還 。
②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之租金,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間, 固由原告之配偶蔡阿柑收取,惟均由原告、被告沈朝卿沈朝登及父母(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均分四等分 ,每半年於小孩註冊前分配完畢。至於95年6月至106年12 月出租之租金共計8,387,5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6 74,000元,尚有6,302,500元,均由被告沈朝卿收取保管 ,迄未返還。縱如被告沈朝卿所自承其有收取101年1月起 至105年10月之租金,則參照卷附租金收支明細所載(見 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計得上開期間共收取租金3,47 9,0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689,000元後,亦尚有2,78 1,000元,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應繼分內扣還。至 被告沈朝卿提出早市攤位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原告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除被告沈朝源之妻蔡阿柑從91年7月至95年5月共46個月收 租金,及101年至105年10月由被告沈朝卿收租金等文句外 )。嗣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 18號調解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 市租金計1,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 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 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 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




③被告沈朝登於75年間因車禍意外事故致人於死,向被繼承 人沈啟忠借款100萬元賠償被害人,迄未返還,應由其應 繼分內扣還。
④被告沈朝登曾於80幾年間,因購買彰化縣農會前田地,向 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300萬元充買賣價金,迄未返還,亦 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2.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部分:
①被繼承人沈李彩於8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死亡 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總計1,220,304元,均交付被告 沈朝卿保管,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內扣還。 ②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轉匯110萬元入被告沈畏帳 戶充其遺產稅,嗣經被告沈朝登沈畏於106年5月5日共 同提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帳戶,再由被 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繼承人沈李 彩之遺產稅,尚餘189,622元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登 之應繼分內扣還。
③至上開被告沈畏所有花壇鄉農會帳戶尚留存之餘額20萬元 ,屬被繼承人沈李彩用來還給之前代被告沈畏收取花壇鄉 長沙村成功街房屋出租之租金,故無須由被告沈畏之應繼 分內扣還。
㈣被告沈朝卿於66年間,因在彰化縣彰化市開鐘錶店營業,而 從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50萬元之贈與;上開鐘錶店於70幾年 間結束營業後,被告沈朝卿因另購買賣菜用之大貨車營業, 復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200萬元之贈與,依據民法第1173 條第1項規定,除應將該贈與價額共250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外,於遺產分割 時,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中扣除。
㈤被告沈畏已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不動產 之應繼分出賣給沈朝源,故請求將被告沈畏分得之不動產持 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關於沈朝源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部分,原告否 認沈朝源曾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及向被繼承人 沈李彩借款50萬元。被告沈朝卿所提出之本票1紙簽發時, 沈朝源未在現場,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蓋章,該紙本票上 之簽名、蓋章,並非沈朝源所為。退言之,縱認確有上開借 款債權,該等借款債權請求權迄104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沈 啟忠死亡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無民法第1172條扣 還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吳清水到庭證稱被告沈朝卿所提出之 本票,其上吳清水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且因證人吳清水



未再看見沈朝源同事向沈朝源催討欠款或有責罵情事,始主 觀臆測被繼承人沈啟忠已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足認證人吳清 水未曾見聞被繼承人沈啟忠確有借款予沈朝源代償債務之事 實,其雖見過上開本票,惟未在見證人欄簽名。 2.關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沈朝卿 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各支出1,249,90 0元、818,9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乙節,原 告並無意見。惟上開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喪葬費支出,應扣除 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被告沈朝卿 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是被告沈朝卿實際墊付 者僅586,900元;上開被繼承人沈李彩之喪葬費支出818,995 元,應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被告沈朝卿所領取之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被告沈朝卿實際墊付者僅579,195元。 3.關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稅款部分,被告沈朝卿沈朝登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由 被告沈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被 告沈朝登支付1,168,325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 情,原告並無意見,但原告對被告沈朝登沈朝卿支付之款 項之來源有意見。又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為710,378元 ,因被繼承人沈李彩生前曾於105年2月3日,由其花壇鄉農 會帳戶轉匯110萬元入被告沈畏花壇鄉農會帳戶,其中90 萬元係為充其死亡後遺產稅,嗣由被告沈朝登沈畏共同提 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之臺灣企銀彰化分行 帳戶,再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 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款,有被繼承人沈李彩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沈畏之活期性存款存摺、 被告沈朝登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故被告沈朝登並未實際 墊付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
4.被告沈朝卿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繼承 登記,其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 費等共計各66,915元、9,815元乙節,原告並無意見。又沈 朝源就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之代辦遺產費用,亦有支出14,9 00元,以上金額應分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及沈李彩之遺產中 扣除。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原告取得);②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 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 取得。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備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 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沈朝源取得); 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 示之款項、債權,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 各自分配取得。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沈朝卿部分:
1.沈朝源(已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之前因欠外面不少賭債, 向其服務之臺電公司同事借錢或標會周轉使用,因沈朝源欠 款未還,每天上班都有同事向其催討,沈朝源因而於86年6 月12日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另向被繼承人沈李 彩借款50萬元,用以清償欠款,此有沈朝源親寫並交付予被 繼承人沈啟忠之本票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時常向沈朝源催討借款,但沈朝 源再三推拖,表示有錢就會還,其後更表示等退休拿到退休 金就會償還,此有當時沈朝源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借 款之見證人吳清水、鄰居林侯瑞娥可證明。豈知沈朝源於10 4年9月間退休,一再拖延不償還借款,甚至揚言借款時效已 超過15年,可以不用還。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 日過世,沈朝源仍食言未償還其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 彩之借款,其後被繼承人沈李彩多次向沈朝源催討積欠被繼 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沈朝源於105年10月2日被繼承 人沈李彩過世前,始於同年8月間償還被繼承人沈李彩50萬 元之欠款,其餘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用之400萬元欠款仍未 清償。又沈朝源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債務期 間,沈朝源一家竟有錢購買兩棟透天厝(即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花壇鄉成功街115巷20號),有房屋現場照 片2張附卷可證(見卷二第9頁、第10頁),沈朝源卻賴著不 返還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至屬無理。此部分應 屬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朝源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應由沈朝源之應繼分內扣還給其他繼承人。
2.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即紅包雜 支總計240,140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09,760元、墓園費用支 出700,000元),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至第159頁)。扣除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 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



親戚白包11萬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被告沈朝 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葬費款項586,900元 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有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活 期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又被繼承人沈 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元(即紅包雜支總計227,000 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91,995元、墓園費用支出200,000元) ,此亦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至第165頁)。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 00元(匯入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 葬費款項579,195元,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亦有被告沈 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頁)。上開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前揭支出應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給被告沈朝卿
3.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其中先由被告沈 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其餘1,16 8,325元由被告沈朝登支付(被告沈朝登將被告沈畏支出之4 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出之1,700,000元,連同其支出之1 ,168,325元,於105年7月26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 款3,318,325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沈朝源則分文未出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灣企銀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第167頁)。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 之「繼承費用」,前開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稅之繳納自應由 遺產支付之。又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為710,378元,係 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 款710,378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然該筆款項係由被繼承 人沈李彩之款項90萬元支付,餘額189,622元係由被告沈朝 登保管,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臺 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第169頁)。
4.繼承費用,係指因繼承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 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故 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等,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本件為 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沈朝卿已代繳納 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66,915元 ,此有黃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紙、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3紙、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彰化縣花壇鄉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至第175頁),應自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中扣除 。又為辦理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沈朝卿已 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9, 815元,此亦有黃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彰化縣政府戶 政繳款收據2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紙、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彰化縣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9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7頁),應自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中 扣除。另原告主張沈朝源就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之代辦遺產 費用,亦有支出14,900元乙節,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均無意見。
5.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老農津貼均直接匯入渠等花壇鄉 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有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名下之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119頁),被告沈 朝卿並未保管前開費用。
6.91年7月起至95年5月間,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做早市之租金,均由沈朝源收取。嗣被繼承人沈啟 忠、沈李彩時常向沈朝源催討借款450萬元,但沈朝源一再 推託,令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非常傷心生氣。其後因沈 朝源及其配偶即原告蔡阿柑長年對長輩不孝順,沈朝源多年 以來未盡奉養之義務,讓被繼承人沈啟忠傷心失望,遂於95 年7月6日向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於95年7月12日 上午沈朝源、原告蔡阿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到場調 解並無結果,有聲請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調解 會主席也勸沈朝源以後要對父母孝順,沈朝源口頭上雖答應 ,但直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過世止,仍未盡奉養被繼 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義務。再被繼承人沈啟忠雖於65年間 出資興建彰化縣○○鄉○○村○○街000○000號二層樓房屋 二棟,並將房屋產權均贈與沈朝源,但被繼承人沈啟忠深知 沈朝源為人不孝,故不願將上開房屋二棟坐落之基地(即花 壇鄉南口段704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沈朝源。嗣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時,已達 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037,000 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



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 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 7.被繼承人沈啟忠自95年6月起,即不願意再由沈朝源收取上 開早市之租金,改由自己收取前開租金。嗣因被繼承人沈啟 忠行動較不便,其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改叫被告 沈朝卿收取上開早市之租金,此租金扣除必要開支(如清潔 費、割草費、另租一塊畸零地供早市之用、水電維修等)後 全數交給被繼承人沈李彩,此有早市攤位之承租人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原告提出之租金收 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係沈朝源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被告沈朝卿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8.關於被告沈朝登於70幾年間發生過失致死案件,其後續相關 法律及賠償問題,均由臺電公司出面處理,被告沈朝登並無 自掏腰包出來理賠,更無向父親沈啟忠借用100萬元來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
9.被告沈朝登之妻曹牡丹於81年間,以100萬向訴外人陳保護 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地時,並無向被繼承人 沈啟忠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⒑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被繼承人沈啟忠做百日時, 曾經與被告沈畏沈朝登至花壇農會親自辦理轉帳110萬元 至被告沈畏帳戶之事宜。而其中20萬元係被繼承人沈李彩用 來還給之前代被告沈畏收取花壇鄉長沙村成功街出租房租的 錢。另90萬元係被繼承人沈李彩指定要贈與給被告沈朝登, 日後可讓被告沈朝登用來支付母親沈李彩百歲年後之遺產稅 。蓋因被繼承人沈啟忠過世,相關遺產稅、喪葬費等,沈朝 源分文均不支出,且被繼承人沈李彩要求沈朝源配合全體繼 承人將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之定期存款258萬元領 出,以便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相關遺產稅及喪葬事宜之支出 ,但沈朝源自始至終拒絕配合領取。看在被繼承人沈李彩眼 裡甚為難過,深恐日後其百年之後,沈朝源依舊不理不睬, 會遭稅捐機關處罰,始會事先贈與被告沈朝登90萬元,日後 可讓被告沈朝登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沈李彩百歲年後之遺產稅 。此部分與被繼承人沈李彩情同母女之鄰居林侯瑞娥可證。 ⒒被告沈朝卿於65年6月9日起至67年6月8日止,在軍中服二年 兵役,有退伍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何來原 告主張「被告沈朝卿於66年間因在彰化市開鐘錶店營業,而 從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50萬元之贈與」?又被告沈朝卿曾設 立朝成行,於81年1月間因賣菜之需,曾購買五十鈴品牌的7 .9噸中型貨車,車價共693,000元,該車款係由被告沈朝卿 自行支付,有朝成行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何來原告主張「於70幾年間上開鐘錶店結束營業後, 因另購買賣菜用大貨車營業,復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200 萬元之贈與」?足證原告所述均為不實。
⒓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朝登部分:
1.沈朝源(已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之前因欠外面不少賭債, 於86年6月12日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另向被繼承 人沈李彩借款50萬元,用以清償欠款乙節,此部分主張同被 告沈朝卿,此事親戚及原告借款之見證人吳清水(即沈朝源 之表舅)皆知。沈朝源於104年9月間退休,一再拖延拒還其 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甚至揚言借款時效已 逾15年,可以不用償還。是沈朝源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用之 400萬元未清償,屬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朝源之債權,自應 於沈朝源之應繼分內扣還給其他繼承人。
2.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應扣除104 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餘額係由被告 沈朝卿支付。又被繼承人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 元,應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餘額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 。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農保喪葬津貼各153,000元 ,被告沈朝登不同意由喪葬費扣除。
3.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由被告沈畏支付 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被告沈朝登支付 1,168,325元,此部分之繳納屬於民法之繼承費用,應自被 繼承人沈啟忠所留之遺產支付。又因沈朝源在辦理被繼承人 沈啟忠喪事及繳納遺產稅時,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沈李彩 擔憂其日後喪事及繳納遺產稅時,沈朝源亦不理不睬,故於 105年2月3日被繼承人沈啟忠百日祭拜之際,會同被告沈畏沈朝登至花壇農會親自辦理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沈畏帳戶 。因沈畏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二層 樓房出租予他人,之前每月租金7,000元係由被繼承人沈李 彩代收,故其中20萬元是被繼承人沈李彩還給之前代替被告 沈畏收取其房屋之租金;其餘90萬元乃指定贈與給被告沈朝 登,將來可用來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稅,免得受罰款。 故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710,378元,係由被告沈朝登以 被繼承人沈李彩之90萬元存款支付,餘款189,622元係由被 告沈朝登保管。
4.被告沈朝登自65年5月起任職臺電公司,於70幾年駕駛臺電 公司大型工程車,在彰員路段曾發生一位民眾騎乘機車來碰 撞該車,導致那位肇事民眾送醫不治。當時交通事故之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問題,均由被告任職之臺電公司及工程車保 險單位負責處理。被告沈朝登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 100萬元賠償被害人。
5.原告主張被告沈朝登曾於80幾年間,因購買彰化縣農會前田 地,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300萬元充買賣價金,迄未返還 乙節,被告沈朝登否認之。蓋被告沈朝登之妻曹牡丹於81年 間,向訴外人陳保護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地 (位於花壇鄉彰化縣農會南側),買賣價金100萬並非向被 繼承人沈啟忠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頁、第18頁)。
6.關於代辦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費用,被繼承人沈 啟忠部分,由被告沈朝卿支付66,915元;被繼承人沈李彩部 分,由被告沈朝卿支付9,815元,由沈朝源支付14,990元。 7.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 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 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 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 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 共識。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沈畏部分:
意見同被告沈朝卿。然本件應分配予被告沈畏之不動產應繼 分,被告沈畏已出賣予沈朝源,蓋因沈朝源出價較其他繼承 人高,故請將被告沈畏分得之不動產持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至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之款項,及沈朝源積欠被 繼承人沈啟忠之債權,則請求依法分割。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朝源及被告三人 之父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沈李彩( 於105年10月2日死亡)、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 )、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 畏,每人應繼分各為1/5;嗣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次子即被 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每人應繼 分各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卷二第238頁)、 戶籍登記舊簿(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一第6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留有如附表 二或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所保管之上開 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有之款項,及於被繼承人沈啟忠 生前,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所借上開款項,均應由其應繼分內 扣還等情,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 之遺產範圍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遺有附表二、三編號1至15 所示之土地,由其配偶沈李彩、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 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 被告沈畏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嗣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 0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附表二、三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由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 )、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 畏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堪以認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2.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附表二、三編號16、17、 18所示之金額,本院認定正確之數額如下:
①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存款帳戶定期存款有4筆,各為8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258萬元;上 開四筆定期存款之未領利息迄至106年12月1日止,各為88



元、894元、894元、447元,共計2,323元,有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花壇本會定期存款、存單記 息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4頁 至第127頁),是定期存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2,582,323元 (計算式:2,580,000+2,323=2,582,323),詳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
②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存款帳戶活期存款為444,636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嗣於104年11月3日有提領40萬元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喪葬費(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104年11月20日有存入10月份老農津貼7,000元(即原告主 張附表二、三編號18所示之金額),迄至106年12月1日為 止,期間有定期、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電話費及電費等支 出、農保退費等紀錄,餘額為71,063元,有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③從而,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之存款數額合計為2,653,386 元(計算式:2,582,323+71,063=2,653,386元)。 3.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9、20、21所 示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金額),本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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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