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1號
CHDM,109,金訴,21,202004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而甲○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 某日見不詳年籍者在網路刊登徵求帳戶資訊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加入某不詳帳號,並於108年10月12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劉小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聯繫,並與「劉小姐」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 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依「劉小姐」指示 ,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變更為「135135」,並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 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已變更提款密 碼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劉小姐」所指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劉*成」(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收受,藉此幫助「劉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遂行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之真正去向。俟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劉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旋



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甲○○上開帳戶後,「劉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再命提款 車手提領現金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9至73頁、第87至93頁、第119至120頁),並有被告 台中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個資檢視、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108003601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9年1月3日第0000000 000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及三義鄉農 會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購物網拍平台截圖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3份、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偵卷第29至5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5頁、 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59頁)附卷足稽, 足徵,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供 詐欺告訴人丁○○、乙○○、丙○○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 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 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 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修改其台中商銀 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丁○ ○、乙○○、丙○○等3人財物之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 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 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已在本院審理時,已有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之情,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中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 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額, 被告先則否認到底,嗣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始坦承犯行,惟 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二手傢俱業、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諭 知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雖被告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預先變更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以掩飾詐欺取財之款項去向,惟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台 中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所有款項,並無法證明由被告 取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即無須負沒收之 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 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乙○○ │108年10 │49987元 │被告之台│於108年 │
│ │ │月16日20│ │中商業銀│10月16日│
│ │ │時10分許│ │行帳戶 │18時31分│
│ │ ├────┼─────┤ │許,撥打│
│ │ │108年10 │49985元 │ │電話向告│
│ │ │月16日20│ │ │訴人詐稱│
│ │ │時13分許│ │ │網路購物│
│ │ ├────┼─────┤ │程序有誤│
│ │ │108年10 │29987元 │ │,需至自│
│ │ │月16日21│ │ │動櫃員機│
│ │ │時09分許│ │ │依照指示│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2 │丙○○ │108年10 │49987元 │被告之台│於108年 │
│ │ │月16日21│ │灣中小企│10月16日│
│ │ │時15分許│ │業銀行帳│19時42分│
│ │ ├────┼─────┤戶 │許,撥打│




│ │ │108年10 │41989元 │ │電話向告│
│ │ │月16日21│ │ │訴人詐稱│
│ │ │時20分許│ │ │網路購物│
│ │ │ │ │ │程序有誤│
│ │ │ │ │ │,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依照指示│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3 │丁○○ │108年10 │10123元 │被告之台│於108年 │
│ │ │月16日21│ │中商業銀│10月16日│
│ │ │時24分許│ │行帳戶 │20時30分│
│ │ │ │ │ │許,撥打│
│ │ │ │ │ │電話向告│
│ │ │ │ │ │訴人詐稱│
│ │ │ │ │ │網路購物│
│ │ │ │ │ │後有金額│
│ │ │ │ │ │尚未繳清│
│ │ │ │ │ │,為中止│
│ │ │ │ │ │該筆交易│
│ │ │ │ │ │,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依照指示│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