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CHDM,109,重訴,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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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前漢因涉嫌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裁定 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至124 頁)。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詹前漢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 4 月24日訊問關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詹前漢及辯護雖均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⑴被告詹前漢辯稱其因駕駛途中 不慎發生行車糾紛,引發被告施宗田不滿而向對方開槍示威 ,乃非在其意料之中等情,顯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詹前漢故意衝撞參與處理賭債糾紛之證人王健名」之情節 不符。⑵被告詹前漢推稱其在案發時被動配合施宗田行事, 無法阻止施宗田開槍云云,與被告施宗田在偵訊時所述「是 詹前漢叫我開槍」等語明顯出入。衡以被告施宗田與被害人 柯嘉慶王健名本不相識,且無嫌怨,被告詹前漢才是賭債 糾紛之當事人,另觀諸被告透過扣案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 內容,顯示被告詹前漢在案發前曾透露要教訓被害人柯嘉慶 ,並放話要柯嘉慶小心行車安全等情,均經本院審理時調查 屬實,顯示被告詹前漢所辯本案是偶發意外云云,非無可疑 。
三、考量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辯護人聲請傳訊施宗田王健名等 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其等均曾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則依 被告行事風格,應有勾串或影響證人證詞之虞。是本院衡諸 上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 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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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