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號
CHDM,109,訴緝,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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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5464、9258、92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縢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子縢賴郁翔(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係址設彰化縣○○ 鄉○○○路00○0號「無極妙緣堂」之志工,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兩人駕車前往「無極妙緣堂」,下 車後欲由該堂後門進入堂內,然因後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 賴郁翔即撥打電話予盧威全,要求盧威全開門,嗣因盧威全 不願幫忙開門,賴郁翔即與盧威全發生口角衝突,陳曉宣張天恩聽聞聲音至現場後,賴郁翔陳子縢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陳子縢徒手毆打盧威全賴郁翔則持現場輪 胎與花盆砸盧威全,並將盧威全壓在地上毆打,一旁之陳曉 宣與張天恩見狀乃上前制止,詎賴郁翔陳子縢又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係賴郁翔出手毆打陳曉宣張天恩,繼而陳 子縢亦出手毆打陳曉宣,導致陳曉宣跌倒在地,嗣因過程中 盧威全出手回擊賴郁翔賴郁翔即對盧威全恫稱:「再回手 ,就拿槍打你們」等語,並作勢從包包拿出手槍,致盧威全 等人感到畏懼,隨即賴郁翔陳子縢趁隙離開現場。盧威全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口腔、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 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曉宣受有頭 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天恩則受有左頸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張天恩撤回對陳 子縢之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陳子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2月間起,參與其子呂柏憲(原姓名陳柏憲,未到



案,現由本院通緝中)及綽號「鳳凰」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所共同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呂柏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約定可獲轉交款項1%做為 報酬。嗣於於107年5月初,陳子滕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董進忠單煒宸(上開2人業經本院另案 審結)參與呂柏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呂柏憲詐 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交付予董進忠後, 董進忠再轉交予單煒宸,並待綽號「鳳凰」之成年男子以通 訊軟體指示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後,由單煒宸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董進忠董進忠於提領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單 煒宸或陳子縢,由2人往上繳回呂柏憲詐欺集團。其等即共 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呂柏憲指示陳子縢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供所屬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陳子縢乃與呂柏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縢於107年2 月間某日聯繫林恒松,請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嗣林恒松即致電遊 說陳俊宏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出售,陳俊宏旋於107 年2月23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店 ,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後,由林恒松以每門號1200元收購,再轉交予陳 子縢,陳子縢再透過便利商店宅急便貨運,將該等行動電 話預付卡託運至金門縣,交付予呂柏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員。而呂柏憲詐欺集團成員一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預付 卡後,旋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林素 貞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林素貞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張晉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一空(林恒松、張俊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車手林錚崧張晉誠部分則另案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
(二)賴正哲呂柏憲之招募,加入呂柏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集團車手之工作,賴正哲並 邀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胡育仁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賴正哲胡育仁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嗣呂柏憲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 戶名「張游足」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利用黑貓宅急便將之 託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收貨點,並聯繫賴正哲前往領取



。迨呂柏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時間致電予陳民傑,對其實施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使陳民傑陷於錯誤,委託同事高柄男轉帳3萬元至 上揭「張游足」之帳戶,嗣賴正哲接獲通知,旋將上揭「 張游足」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胡育仁,由胡育仁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後賴 正哲、胡育仁再將提領之款項暨上揭「張游足」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陳子縢陳子縢再轉交予呂柏憲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
(三)陳子縢另化名為「沈文夫」,經由便利商店宅急便貨運, 收取呂柏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迨呂柏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分別致電予周家安陳炯全郭吟妹林金鳳林正祥 等人,對其等實施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 周家安陳炯全郭吟妹林金鳳林正祥等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匯款6萬元、3萬 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帳 戶內,呂柏憲詐欺集團再通知陳子縢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張凱倫(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隨 即由張凱倫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由陳子縢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將周家安陳炯全郭吟妹林金鳳林正祥等人匯入 之款項全數提領得手,再交付予陳子縢陳子縢再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予呂柏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四)呂柏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致電予陳智榮,對其實施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行為 ,致使陳智榮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戶名「黃耀聰」帳戶內 ,呂柏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某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14 萬9千元領出,再通知黃耀聰將其餘5萬1千元匯至附表一 編號8所示戶名「王韋澄」帳戶內,呂柏憲詐欺集團復通 知已持有附表一編號8「王韋澄」帳戶提款卡之陳子縢提 領,惟陳子縢卻利用不知情之小學同學吳安琪(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提領,吳安琪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子縢交付之提款卡,將5萬1千元 提領出交予陳子縢陳子縢再將款項轉交予呂柏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五)呂柏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致電予簡松茂,對其實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行為 ,致使簡松茂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呂柏憲詐欺集 團隨即通知已持有附表一編號9帳戶提款卡之陳子縢、董 進忠,由董進忠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 子縢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將其中11萬9千元提領出,再 交付予陳子縢陳子縢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呂柏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
(六)呂柏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 時間,分別致電予蘇晏緯林能豪,對其等實施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蘇晏緯林能豪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各匯款2萬799 9元、5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內,呂柏憲 詐欺集團隨即通知已持有附表一編號10、11帳戶提款卡之 董進忠,由董進忠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後 ,再交付予陳子縢陳子縢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呂柏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案經盧威全陳曉宣林素貞陳炯全郭吟妹林金鳳林正祥陳智榮簡松茂林能豪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張凱倫因與被告陳子縢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5087、673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396號審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子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之犯行 ,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罪、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屬合法,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子縢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經告訴人盧威全陳曉宣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 且經證人張天恩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子縢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共同被告林恒松、陳俊宏、賴正哲張凱倫等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而附表一等之被害 人,確遭呂柏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等情,並經告 訴人林素貞陳炯全郭吟妹林金鳳林正祥陳智榮簡松茂林能豪、被害人陳民傑周家安蘇晏緯等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同案共犯胡仁、張晉誠、林 錚崧、董進忠單煒宸、證人賴兆奕吳安琪施建銘、 證人即附表一帳戶申辦人王韋澄黃紹瑋黃耀聰等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告訴人林素貞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⒉被害人陳民傑行動電話來電顯示頁面、LINE訊息翻拍照片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影本。
⒊被害人周家安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行 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
⒋告訴人陳炯全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⒌告訴人郭吟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 ⒍告訴人林金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來電顯 示頁面及文字簡訊翻拍照片影本。
⒎告訴人林正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陳智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行動電話來電顯 示頁面翻拍照片影本。
⒐告訴人簡松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與內頁影本。
⒑被害人蘇晏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⒒告訴人林能豪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
⒓證人黃耀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與內頁影本。
⒔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地址表(戶名:洪祥議)。
⒕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張游足)。
⒖中華郵政苗栗三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紹瑋)。
⒗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柏鈞)。
⒘中華郵政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耀聰)。




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王韋澄)。
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戶名:許中禹)。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00000之錄影監視畫面及交易相 關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97、120、145、160、210號及聲監續 字第167、219、235、236、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本院107年6月5日彰院曜刑祥107聲監可58、59字第107001 8573、1070018574號函(含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函 稿)。
本院107年6月7日彰院曜刑金107聲監可60字第1070018846 、1070018847號函(含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函稿) 。
同案被告陳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恒 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案被告林恒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子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張凱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子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子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或證人吳安琪之提款照片、同案被告張 凱倫丟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現場照片暨提款時穿著之照片 。
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擷取照片。
員警蒐證照片。
證人黃耀聰於107年5月2日匯款5萬1千元至王韋澄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及宅急便收據(收件 人沈文夫)。
宅急便收據(寄件人黃紹瑋,收件人沈文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被告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蘋果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各1支。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子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陳子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郁翔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盧威全陳曉宣 2人,因被害法益、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陳子縢所述情節,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呂柏憲、綽號「鳳凰」之成年男 子、呂柏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取款車 手、被告暨向被告取款之人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 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⒉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 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 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 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本案中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其後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 被告陳子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陳子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9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464、925 8、9275號)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 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 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又追加起 訴書(109年度訴緝字第43、44號)就附表一編號10、11 部分,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洗錢罪,顯屬誤載,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 以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說明。 ⒋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 ,被告於參與呂柏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又觀諸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 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 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 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 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是以被 告陳子縢雖有招募董進忠單煒宸加入呂柏憲詐欺集團之 行為,並於加入後與其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招募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局



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犯行,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柏憲、綽號「鳳凰」之成年男子、呂柏 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向被告取款之詐 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所 示之犯行,係由取款車手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 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 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另犯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負責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提領之贓款, 或招募成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彼此分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復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盧威全陳曉宣等言語不合,竟即與共 犯賴郁翔出手毆打告訴人,使2人受有相當傷勢,犯後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於衛生紙工廠擔任機器維修人員,月入約為4萬元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 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 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及蘋果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自應 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贓款後,可獲取1%之酬勞,扣除後再將 剩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非轉交贓款,所以沒有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之實際不法所得,爰以其供述,計算本案中 被告之不法利得。據此,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其餘 各次犯行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2為300元(3萬X0.01)、 附表一編號3為600元(6萬X0.01)、附表一編號4為300元 (3萬X0.01)、附表一編號5為300元(3萬X0.01)、附表 一編號6為1500元(15萬X0.01)、附表一編號7為2000元 (20萬X0.01)、附表一編號8為510元(此次犯行,被害 人陳智榮雖匯入20萬元,然因已先由不詳之車手提領14萬 9千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安琪提領剩餘之5萬1千元,5 萬1千元X0.01)、附表一編號9為1190元(此次犯行,被 害人簡松茂雖匯入20萬元,然同案被告僅提領11萬9千元 後轉交被告,11萬9千X0.01)、附表一編號10為280元(2 萬8千元X0.01)、附表一編號11為600元(6萬X0.01),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是否強制工作: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 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 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 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 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 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 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 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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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