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晟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
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第2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晟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晟鈞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蘇力威(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審理中)、李俊岳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 「小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由其與另名取 款車手李俊岳一同搭乘蘇力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R AT-9926號等車輛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且於領得被 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馬晟鈞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馬晟鈞即與李俊岳、 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僅附 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9所 示部分,未與李俊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 、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瓊慧、鄭 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 惠文及馬繡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 號1至11、16至31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1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1所示之款項; 蘇力威並駕車搭載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 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再 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 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 發現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並於107年11 月26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口查獲馬晟 鈞。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陳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羅惠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馬繡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馬晟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俊岳、蘇力威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9至99、113至117 、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 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 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 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 第1688號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或存款,再由被告與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駕駛之車輛前 往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 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 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 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 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 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然其 負責與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 成員。則被告與蘇力威、李俊岳、「威而鋼」、「小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蘇 力威、李俊岳、「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告 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並由被告偕同共犯李俊岳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 編號3、4、6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 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 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黃陳月霞 、簡羅惠文、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 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 移送併辦關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部分)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㈧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月霞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 人黃陳月霞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 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為取款車手,並 將提領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 考量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及嫂嫂、哥哥 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與哥哥一起經營中藥材批 發,之後則從事裝冷氣工作,本案遭查獲後,受僱小吃店賣麵 ,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349、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 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1.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惟 其於偵查時供稱共犯李俊岳將其應領取之報酬匯入「王致凱」 指定之帳戶,再由「王致凱」支付給其,但其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82 、183頁,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2宗第28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堅稱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 緝字第2號卷第349頁)。又共犯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報酬,其係匯款轉給 「王致凱」;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應領取之報酬,還來不及 匯款轉給「王致凱」即遭警查獲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 2號卷第208、209頁)。可見共犯李俊岳並非將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報酬,直接交付與被告,而係匯 款給「王致凱」轉交,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應領取之報酬, 則尚未匯款給「王致凱」轉交。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王致凱」已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領取之 報酬交付給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係由共犯 蘇力威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地 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2至15、32至36所示之款項,共犯李俊岳並未一同前往。則 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可獲取之報酬,無庸透過共 犯李俊岳匯款給「王致凱」轉交,應已取得,故被告提領附表 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款項為8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 人黃陳月霞遭詐欺之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款 項為1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之款項 ),可獲得之報酬為800元、1000元(計算式:80000元×1%=800 元、100000元×1%=1000元),合計1800元,此屬其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 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查被告或由共犯李俊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 未據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 字第2612號、第83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46號卷第379至4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欣儀之金融帳戶存簿得手。而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證 述其於107年11月12日上網看到一則「李太太」借貸的廣告, 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2本,其遂 於107年11月14日將2本金融帳戶存簿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1至84頁),並有被害人 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7至105頁)。則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 11月12日詐欺被害人林欣儀。準此,被告所為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之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詐欺取財行為,且本案被告亦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