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號
CHDM,109,訴緝,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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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
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蘇力威(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審理中)、馬晟鈞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 「小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由其與另名取 款車手馬晟鈞一同搭乘蘇力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RAT-9926號等車輛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且於領得被 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岳並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置在ASUS廠牌手機)、Iphone智 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聯繫之工具,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提領 款項之3%作為報酬(若馬晟鈞當日亦有參與,李俊岳則將其



中1%匯款給友人「王致凱」,由「王致凱」轉交馬晟鈞作為 報酬,惟李俊岳於107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該日馬晟鈞應 獲取之報酬,李俊岳來不及匯款給「王致凱」)。李俊岳即 與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取財(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劉建 成及簡羅惠文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 楊國琳鍾淑玲劉建成簡羅惠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 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 國琳、鍾淑玲劉建成簡羅惠文等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並於107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口查獲因涉嫌另案而 遭通緝之李俊岳,且扣得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2支手機均扣押在李俊岳所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中)。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簡羅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請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李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蘇力威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113至117、121頁, ,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 卷第1宗第111至114、123、184、235至24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均扣押在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55號案件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或存款,再由被告與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駕駛之車輛前 往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 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 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 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 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 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然其 負責與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 成員。則被告與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蘇 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 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並由被告偕同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 編號3、4、6、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 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 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簡羅惠文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上開告 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移送併辦關 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 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107年11月間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 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 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為取款車手,並 將提領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另案入監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並與父母同住,目前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很 拮据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2號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 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1.扣案(扣押在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案件)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 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工具一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1宗第26、28 、29頁,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2宗第4頁,本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06至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但當日共 犯馬晟鈞若有參與,則被告分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共犯 馬晟鈞則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已將共犯馬晟鈞於 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得之報酬,匯款給「王致凱



,以便由「王致凱」轉交給共犯馬晟鈞;被告於107年11月26 日遭警查獲,該日共犯馬晟鈞應獲取之提領金額1%報酬,尚未 及轉匯給「王致凱」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2號卷第208至209頁)。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 年月15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或存款之 金額,被告或共犯馬晟鈞所提領金額按2%計算;被告於107年 11月26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 被告或共犯馬晟鈞所提領金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 訴人匯款、存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 過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一「(1)款項遭提領情形/( 2)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13049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查被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 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 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 字第2612號、第83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46號卷第379至4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即上網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欣儀之金融帳戶存簿得手。而被害人林 欣儀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7年11月12日上網看到一則「李太太 」借貸的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簿2本,其遂於107年11月14日將2本金融帳戶存簿寄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1至84 頁),並有被害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7 至105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詐欺被害人林欣儀。準此,被告所 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且本案被告亦未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蘇力威馬晟鈞等人共同基 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共犯蘇力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提款車手即被告、共犯馬晟鈞,由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共犯馬晟鈞,由共犯馬晟鈞下車 依照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 告可以領得該等提領款項之3%做為報酬,共犯馬晟鈞可以領 得該等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共犯蘇力威則是領取日薪30 00元。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三之告訴人馬繡麗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由共犯蘇力威搭載被告、共犯馬晟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在彰化縣內提領相關詐騙款項後,以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 金之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馬繡麗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洗錢(追加起訴原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後以108年度蒞字第27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共犯蘇力威馬晟鈞之陳述、告訴人馬繡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繡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所有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馬繡麗報案後警方製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 邊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107年11月22日我在新北市淡水區,沒有跟蘇力威馬晟鈞 在一起,他們那天去提款的話,跟我沒有關係,我當時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天也沒有跟蘇力威、馬晟 鈞聯絡犯罪等語。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馬繡麗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由同案被告蘇力威搭載同案被告馬晟鈞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內提領相關詐騙款項後,以將 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之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陳述在卷(見108年度偵 字第3334號卷第12至17、66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繡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95至99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01至105、113至115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修)之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1 9至120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3 4號卷第123至1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雖於警詢時陳述如附表三所示提領 款項情形,乃是由同案被告蘇力威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 ,同案被告馬晟鈞坐在後座,到達提領地點時,被告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馬晟鈞,由同案被告馬晟鈞1人 下車去提款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3、69頁)。 惟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上網位址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16、2 23至234頁),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在位置均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一帶。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8年度 偵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並未攝得被告之身影,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 一同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 之款項,已非無疑。
(三)再者,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曾先證稱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另名被害人黃陳月霞遭詐欺之款 項。惟經檢察官調取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位址資料,發覺被告從107年11 月16日晚上至107年11月26日清晨,所在位置均係在新北市 一帶,再次訊問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後,同案被告馬晟 鈞乃改證稱無法肯定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是否有與其一同 提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47、249頁);同案 被告蘇力威亦改證稱107年11月23日被告沒有參與,是其載 著同案被告馬晟鈞去提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 264頁),檢察官乃就被告涉嫌於107年11月23日與同案被告 馬晟鈞蘇力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陳月霞罪 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688號、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139號卷第193至194頁)。足見同案被告馬晟鈞、蘇 力威就被告之行蹤、於何時日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等情節,確實會出現記憶錯誤之情形,則自不得 僅以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所述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亦



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之款項,即率爾推 論被告亦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告訴人馬繡麗、洗錢等 犯行,而認被告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如有與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聯絡領款的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另 外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於107年11月22日提款使用之如 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若是由被告交付,或由被告依 指示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或由被告指示去領錢 ,甚或經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去領人頭帳戶包 裹內之提款卡,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然查被告從107年11月16日晚上至107年11月26日清晨, 所在位置既均係在新北市一帶,其是否有公訴人上開主張之 舉止,實非無疑,公訴人就該等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 證明,自難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告訴人馬繡 麗、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 黃陳月霞及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認與被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2139號起 訴之犯行,有犯罪事實同一情形,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 、2139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未包含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 月霞及此部分洗錢行為,則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與本案起訴 部分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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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