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
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蘇力威(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審理中)、馬晟鈞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 「小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831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由其與另名取 款車手馬晟鈞一同搭乘蘇力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RAT-9926號等車輛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且於領得被 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岳並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置在ASUS廠牌手機)、Iphone智 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聯繫之工具,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提領 款項之3%作為報酬(若馬晟鈞當日亦有參與,李俊岳則將其
中1%匯款給友人「王致凱」,由「王致凱」轉交馬晟鈞作為 報酬,惟李俊岳於107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該日馬晟鈞應 獲取之報酬,李俊岳來不及匯款給「王致凱」)。李俊岳即 與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取財(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劉建 成及簡羅惠文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 楊國琳、鍾淑玲、劉建成及簡羅惠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 、馬晟鈞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 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 國琳、鍾淑玲、劉建成及簡羅惠文等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並於107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口查獲因涉嫌另案而 遭通緝之李俊岳,且扣得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2支手機均扣押在李俊岳所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中)。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簡羅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請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李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蘇力威、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113至117、121頁, ,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 卷第1宗第111至114、123、184、235至24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均扣押在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55號案件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或存款,再由被告與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駕駛之車輛前 往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 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 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 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 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 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然其 負責與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 成員。則被告與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蘇 力威、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 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並由被告偕同共犯馬晟鈞搭乘共犯蘇力威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 編號3、4、6、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 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 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簡羅惠文 、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上開告 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移送併辦關 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 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107年11月間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 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 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為取款車手,並 將提領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另案入監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並與父母同住,目前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很 拮据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2號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 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1.扣案(扣押在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案件)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 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工具一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1宗第26、28 、29頁,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影卷第2宗第4頁,本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06至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但當日共 犯馬晟鈞若有參與,則被告分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共犯 馬晟鈞則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已將共犯馬晟鈞於 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應得之報酬,匯款給「王致凱」
,以便由「王致凱」轉交給共犯馬晟鈞;被告於107年11月26 日遭警查獲,該日共犯馬晟鈞應獲取之提領金額1%報酬,尚未 及轉匯給「王致凱」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2號卷第208至209頁)。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同 年月15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或存款之 金額,被告或共犯馬晟鈞所提領金額按2%計算;被告於107年 11月26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 被告或共犯馬晟鈞所提領金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 訴人匯款、存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 過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一「(1)款項遭提領情形/( 2)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13049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查被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 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 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 字第2612號、第83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46號卷第379至4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即上網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欣儀之金融帳戶存簿得手。而被害人林 欣儀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7年11月12日上網看到一則「李太太 」借貸的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簿2本,其遂於107年11月14日將2本金融帳戶存簿寄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1至84 頁),並有被害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影卷第2宗第87 至105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詐欺被害人林欣儀。準此,被告所 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且本案被告亦未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蘇力威、馬晟鈞等人共同基 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共犯蘇力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提款車手即被告、共犯馬晟鈞,由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共犯馬晟鈞,由共犯馬晟鈞下車 依照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 告可以領得該等提領款項之3%做為報酬,共犯馬晟鈞可以領 得該等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共犯蘇力威則是領取日薪30 00元。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三之告訴人馬繡麗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由共犯蘇力威搭載被告、共犯馬晟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在彰化縣內提領相關詐騙款項後,以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 金之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馬繡麗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洗錢(追加起訴原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後以108年度蒞字第27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共犯蘇力威、馬晟鈞之陳述、告訴人馬繡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繡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所有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馬繡麗報案後警方製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 邊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107年11月22日我在新北市淡水區,沒有跟蘇力威、馬晟鈞 在一起,他們那天去提款的話,跟我沒有關係,我當時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天也沒有跟蘇力威、馬晟 鈞聯絡犯罪等語。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馬繡麗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由同案被告蘇力威搭載同案被告馬晟鈞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內提領相關詐騙款項後,以將 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之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陳述在卷(見108年度偵 字第3334號卷第12至17、66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繡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95至99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01至105、113至115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修)之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1 9至120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3 4號卷第123至1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雖於警詢時陳述如附表三所示提領 款項情形,乃是由同案被告蘇力威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 ,同案被告馬晟鈞坐在後座,到達提領地點時,被告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馬晟鈞,由同案被告馬晟鈞1人 下車去提款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3、69頁)。 惟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上網位址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16、2 23至234頁),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在位置均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一帶。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8年度 偵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並未攝得被告之身影,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 一同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 之款項,已非無疑。
(三)再者,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前曾先證稱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另名被害人黃陳月霞遭詐欺之款 項。惟經檢察官調取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位址資料,發覺被告從107年11 月16日晚上至107年11月26日清晨,所在位置均係在新北市 一帶,再次訊問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後,同案被告馬晟 鈞乃改證稱無法肯定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是否有與其一同 提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47、249頁);同案 被告蘇力威亦改證稱107年11月23日被告沒有參與,是其載 著同案被告馬晟鈞去提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 264頁),檢察官乃就被告涉嫌於107年11月23日與同案被告 馬晟鈞、蘇力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陳月霞罪 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688號、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139號卷第193至194頁)。足見同案被告馬晟鈞、蘇 力威就被告之行蹤、於何時日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等情節,確實會出現記憶錯誤之情形,則自不得 僅以同案被告馬晟鈞、蘇力威所述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亦
與其等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馬繡麗遭詐欺之款項,即率爾推 論被告亦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告訴人馬繡麗、洗錢等 犯行,而認被告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如有與同案被告蘇力威 、馬晟鈞聯絡領款的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另 外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於107年11月22日提款使用之如 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若是由被告交付,或由被告依 指示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或由被告指示去領錢 ,甚或經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去領人頭帳戶包 裹內之提款卡,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然查被告從107年11月16日晚上至107年11月26日清晨, 所在位置既均係在新北市一帶,其是否有公訴人上開主張之 舉止,實非無疑,公訴人就該等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 證明,自難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告訴人馬繡 麗、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力威、馬晟鈞、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 黃陳月霞及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認與被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2139號起 訴之犯行,有犯罪事實同一情形,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 、2139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未包含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 月霞及此部分洗錢行為,則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與本案起訴 部分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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