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
109年度訴字第 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隆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隆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共2 罪,均 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各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共2 罪,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各6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上開共4 罪, 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