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4號
CHDM,109,訴,22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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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為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 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玄靜(尚難證明其 與蕭聖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租屋處,自宋憲庠(另由檢警 偵辦中)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內有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 非制式子彈子彈10顆,而自此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
二、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蕭聖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交岔路口,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張朝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352巷駛至,蕭聖曄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張朝焜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右側腎上線挫傷併血腫、腦震盪、 頭皮擦傷、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左側足踝扭傷等傷害。三、蕭聖曄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因為 害怕放置在租賃小客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 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加速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蕭聖曄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後,在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張朝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蕭聖曄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焜黃鈞暘於 警詢中、證人即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玄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租車 之租車列印資料、汽車出租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事故 現場及被告逃逸之監視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0074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山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一)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顆,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 向內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19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9至32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 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 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 因害怕持有槍彈被警方發覺,即逕自駕車逃逸未停車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甚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約2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 有殺傷力,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子彈3顆,即附表 二編號3),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 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至扣案2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因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且部分屬違禁物(即附表三編號1、2、5所 示之物),惟均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1支 │
│ │0000000000) │ │
├──┼──────────────────────┼───┤
│2 │非制式子彈 │ 12顆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6公克) │ 1包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 1包 │
├──┼──────────────────────┼───┤
│5 │毒品吸食器 │ 1組 │
├──┼──────────────────────┼───┤
│6 │玻璃管吸食器 │ 1支 │




├──┼──────────────────────┼───┤
│7 │摻有毒品香菸 │ 1支 │
├──┼──────────────────────┼───┤
│8 │藥錠(圓形橘色) │ 12顆 │
├──┼──────────────────────┼───┤
│9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10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11 │電子磅秤 │ 1個 │
├──┼──────────────────────┼───┤
│12 │西瓜刀 │ 1支 │
├──┼──────────────────────┼───┤
│13 │木質球棒 │ 1支 │
├──┼──────────────────────┼───┤
│14 │衣服(含紙袋) │ 2包 │
└──┴──────────────────────┴───┘
附表二:扣案槍、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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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 │
│ │44 ) │認具殺傷力。 │1個) │沒收 │
├──┼─────────┼─────────┼────┼──────┤
│ 2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具殺傷力。 │7顆 │7顆:沒收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8mm) │ │ │ │
├──┼─────────┼─────────┼────┼──────┤
│ 3 │非制式子彈3顆 │3顆,經試射認具殺 │3顆 │不沒收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傷力。 │ │ │
│ │8.8mm) │ │ │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金 │2顆,經試射雖均可 │2顆 │不沒收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 │
│ │8.8mm)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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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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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6公克) │ 1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 1包 │
├──┼──────────────────────┼───┤
│ 3 │毒品吸食器 │ 1組 │
├──┼──────────────────────┼───┤
│ 4 │玻璃管吸食器 │ 1支 │
├──┼──────────────────────┼───┤
│ 5 │摻有毒品香菸 │ 1支 │
├──┼──────────────────────┼───┤
│ 6 │藥錠(圓形橘色) │ 12顆 │
├──┼──────────────────────┼───┤
│ 7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 8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 9 │電子磅秤 │ 1個 │
├──┼──────────────────────┼───┤
│ 10 │西瓜刀 │ 1支 │
├──┼──────────────────────┼───┤
│ 11 │木質球棒 │ 1支 │
├──┼──────────────────────┼───┤
│ 12 │衣服(含紙袋) │ 2包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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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蕭聖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蕭聖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蕭聖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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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