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3號
CHDM,109,訴,14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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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清根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張清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7 月(2 次)、 3 年 8 月(2 次)、 3 月確定,經該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32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7 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張清根於 108 年 5 月 1 日與施俊杰簽約承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施教



、由施俊杰使用之彰化縣○○鄉○○段 0000 ○ 0000 號地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使用,張清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 108 年 5 間某日,將 其先前堆置在彰化縣○○鄉○○段 00 地號、漢寶園段 98 -3地號土地上之廢泡棉等廢棄物(107 年 8 月 2 日為警查 獲,張清根在該 2 地號土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偵字第 8841 號提起公訴),自 行以小貨車載運到上開土地上堆置,施俊杰於 108 年 5 月 底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隨即通知張清根不符合租約內 容,請張清根清除,張清根施俊杰稱僅係暫時堆放、會處 理等語;張清根另於 108 年 6 月 7 日,接受其朋友費忠 台之委託將數量不詳之多箱粉體塗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存放 於適當地點,張清根因承租上開土地,於隔日乃自行決定將 粉體塗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嗣於 108 年 6 月 9 日晚間,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發生火災,警方到 場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於 108 年 6 月 10 日上午 9 點 30 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至上開土地稽查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清根之供述(二)證人施俊杰、費忠台警詢中 之證述(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四)上 開土地之現場照片(五)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七)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八)彰化縣環保局函(彰環稽字第 1080056587 號)(九)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8841 號起訴 書書類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項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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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