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CHDM,109,訴,11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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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隆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20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隆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勝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無故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均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內之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其帳號名稱為楊鐵漢)作為聯絡工具,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楊勝隆於民國108年6月9日17時38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通訊 軟體與李政憶聯絡並見面後離開,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 示電子磅秤秤裝甲基安非他命,繼於當日23時11分許,以上 開方式與李政憶聯絡後,在李政憶位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半錢)予李政憶
楊勝隆於108年6月12日2時15分許,以其上開手機通訊軟體 與李政憶聯絡後,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秤裝 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於當日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19分」)與李政憶聯絡後,在李政憶上開租屋處,無償轉 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予李政憶。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 )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454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 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憶 於偵訊及本院就其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絡後,被告分別於上 揭時、地交付其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證之情節( 見偵11991號影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大致相 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取照片【按:依其 等108年6月12日該次對話擷取照片所示(警卷第29頁),被 告係在「5時29分」許與李政憶聯絡後見面,並非「5時19分 」,證人李政憶於偵訊就此部分所述之時間有誤,起訴書此 部分所載之「5時19分」係誤載】、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所 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其女友陳秋燕所有)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經李政憶上開租屋處附近巷口之監 視器影像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警卷第27、29至 33、61至62、115頁、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 4 年12月4 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本案2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 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 告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本案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 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詳後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既均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或持有 毒品罪,原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為本案2次故意轉讓亦屬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無視刑罰禁令,將危害擴及他人,顯見具犯罪惡性,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過苛 之情。是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 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轉讓情節及轉讓數量,犯罪所 生危害、轉讓對象僅1人、次數2次,及被告自陳:我國中畢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2個小孩(1個就讀高中,由 家裡幫忙照顧;1個去年剛出生,由我及我女友同住及照顧 ),我住的房子是女友家的,不用負擔房租,我受僱從事 LINE廣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無 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供其本案與受讓禁 藥者聯絡之用(附表一編號1)、或供其本案秤裝禁藥之用 (附表一編號2),此經其於本院陳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七、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依據。訊據被告辯稱:我不是 販毒給李政憶,我沒有跟他收錢,之前會承認販賣,是因為 我向警察提到我想拼交保,警察跟我說等一下做警詢筆錄時 認一認,讓他們工作好做一點,去法院承認,就會讓我回去 ,我想到我女友正在坐月子,承認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才承 認。我是被帶回警局後,警方才讓我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案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憶,是因為之前他曾無 償請我過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他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我才無償還給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警方 原是鎖定「林某」販毒,並無事證指向被告,被告當時僅是 單純和「林某」坐車及同電梯下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攜 帶毒品或販毒之犯行,不足以認定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 方逮捕被告是違法逮捕,因而實施之附帶搜索,查到被告的 毒品係違法搜索,均不能當作證據使用,又被告遭逮捕後持 續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是想要交保才承認,其於警偵訊之 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政憶於本院作 證時原無法指出交易賒帳之金額,經檢察官提示才有辦法講 出來,依照兩人通訊聯絡來看,也是被告先聯絡他,與他所 證他要購毒,他會聯絡被告之情不符,且他稱與被告不熟, 常情販毒者於此情況也不會讓購毒者賒帳。而證人楊亦騏到 庭證稱有跟被告一起到李政憶的租屋處,整個過程並未看見 李政憶有交付現金給楊勝隆,沒有聽到楊勝隆有跟李政憶索 討任何積欠的款項,是單以李政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是 販賣毒品。被告本案所為單純是毒品好朋友間交換毒品使用 的關係,並非像李政憶所說是販賣,其指證被告販毒應是圖 自己可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第1次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其反面而言,乃為 排除被告自白作為證據之規定。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 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並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即被告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乃絕對的排除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無再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又將之列為證據之餘地。乃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係針對「非任意性 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即國 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自 白所為之規範。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 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 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 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 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 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 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或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 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因而不能為自由陳述,侵害被告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 據,始符憲法人權保障之意旨。又此證據能力之限制,對被 告施以該等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 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 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使被告身體或 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 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也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根據。再者,其雖列示「違法羈押」為不正方法之 一,然解釋上自應當然包括被告遭違法逮捕、拘禁等非法拘 束其人身自由之情況,始符立法之本旨。
2.警方係違法逮捕被告、對被告之包包搜索為違法搜索: ①查本件警方(彰化分局)原係鎖定第三人林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林某所涉案件或尚在偵查中,故省略記載其 及與其犯行有關者之真實姓名)涉嫌販毒之相關事證及其 租屋處所在,於對被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持分別由彰化 地檢檢察官及本院核發之拘票及搜索票(均僅是對「林某 」核發),於108年11月12日13時許,前往「林某」租屋躲 藏之台中市○區○○街000號社區(位處一中商圈,下稱一 中社區)之管理室監看該社區監視錄影及到該社區地下停 車場埋伏守候,嗣於當日18時43分許,於監視錄影中看見



被告、「林某」及警方前掌握曾涉嫌向「林某」購毒之「 張某」等3人出現在同一電梯內,遂在電梯抵達地下室停車 場,被告、「林某」、「張某」等3人出電梯時,多名警方 即上前施以強制力,分別壓制其等3人在地上,就被告部分 ,警方繼依序搜被告下半身屁股處、詢問被告證件在何處 ,於被告回答在包包後,即詢問被告是旁邊地上的哪個包 包,在被告指出灰色行李袋(按:即愛迪達廠牌袋子,下 稱灰包)後,警方即一邊詢問被告灰包內有什麼東西、一 邊將灰包開口弄大並伸手往裡撥弄一下物品查看,被告則 回以:「藥仔(意指毒品)在裡面」。其後,警方搜被告 褲子,並開始搜索、查看被告之灰包內多個袋子及物品, 其間搜到白色顆粒狀物(按:即毒品)等物(搜到之其他 物品省略而不贅載),即問被告姓名及白色顆粒狀物是否 為毒品,被告回覆自己姓名,並稱「對」後,警方即對被 告告以訴訟上三項權利【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偵 查隊小隊長李文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此處亦有警方告知被告「這是你的權 利...可以保持沉默...(按:「...」處聽不清楚)」等語 ,堪認證人李文生所述此時有告知被告訴訟上三項權利, 應可採信】,並繼續搜索其灰包內袋子及物品,繼之再搜 索被告身體【按:由此處搜索後被告與警方之對話,可知 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被警方銬上腳銬(本院卷第258頁) 】、對被告拍照,嗣持被告之鑰匙,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至其租屋處)搜索,被告先是回以「不同意啦」,經警方 詢問「不同意喔?」後,始答稱「要看,看啊」,警再次 詢問其是否同意,被告乃回以「同意啦」,其後即有警員 對被告稱「調查內,巴結一點好嗎」,警方繼之對被告銬 上手銬後,帶同被告前往其租屋處搜索,然未在被告租屋 處搜得任何物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被告現場蒐 證光碟(下稱現場蒐證光碟)、警方搜索被告租屋處光碟 (下稱租屋處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251至第259、308至311、323頁),並由當時執勤之彰化 分局偵查佐楊晟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彰化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即證人李文生到庭證述可明(本院卷第260至261、 332至347頁),復有彰化分局109年3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 109000707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佐楊晟瑜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及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照 片編號12至18、本院卷第285、289至295、297至303頁)、 證人李文生當庭所提一中社區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照片編



號12至18)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足徵警方是在無被告之 拘票、搜索票,也還未查到被告持有毒品之情況下,即壓 制逮捕被告,且當時並未立刻告知被告其有訴訟上三項權 利。
②證人李文生雖於本院證稱,查獲當天之前,警方即發現購 毒者「張某」曾(至一中社區)找「林某」交易毒品,而 「林某」在彰化販毒的模式都有小弟幫忙送毒品,車輛、 房子都是叫小弟出面承租,故研判「林某」在台中應也有 找其他新的販毒伙伴,於查獲當天,警方至一中社區查看 當天及前2天凌晨之監視錄影,發現被告與「林某」曾自同 一台車下車,這幾天之監視錄影顯示其2人在(一中社區) 的電梯、通道、地下室停車場等公共區域,也會同進同出 及交談,故研判被告是「林某」在台中販毒的新伙伴,並 同租一起。當天下午發現「張某」至一中社區地下室停車 後上樓,研判又是要向「林某」購毒,警方始會在被告、 「林某」、「張某」出電梯時,將他們逮捕等情,並提出 一中社區108年11月11、12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據(本 院卷第332、334、337、342、344至346、363至375頁)。 然查,與犯罪者一起同進同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共乘 車者,未必即為犯罪者之共犯,與販毒者在一起,亦未必 當然就是一起販毒或要向購毒者購毒,證人李文生由此判 斷被告係「林某」之販毒共犯,難認是相當、合理及具體 之事證。且當時同執勤之偵查佐楊晟瑜到庭陳稱:當時看 見他們3人(即被告、「林某」、「張某」)在電梯,研判 「張某」與「林某」已經完成毒品交易,不確定站在他們 2人旁邊的人(按:即被告)是誰及與他們2人是什麼關係 ,故研判被告應該也是與「林某」有毒品交易,懷疑他們 交易完身上持有毒品,才會當場壓制他們3人,在壓制被告 之前,沒有具體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露出持有毒品等相 關物品的痕跡,壓制被告之前,是沒有看到被告與「林某 」、「張某」有交談或互動,在通訊觀察「林某」的過程 中,也沒有發現有被告這個人涉嫌,是到查獲現場才發現 上開情形而懷疑他等情(本院卷第261頁),也核與證人李 文生上開所證懷疑被告與「林某」一起販毒、之前在監視 錄影發現被告與「林某」有互動、同進出等各節不符,其 等當時壓制逮捕被告之根據為何,非無疑問。參以證人李 文生所證:當時並未確切看見被告與「林某」從同一(出 租)房間出來,亦無查到「林某」之租屋處係被告承租或 「林某」所坐之車與被告有關係乙節(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亦與其前開證述「林某」之前在彰化會叫販毒共犯



小弟出面承租房屋及車輛之模式不符,警方是如何以此類 比被告而認被告係「林某」之販毒共犯,誠有疑問。堪認 警方壓制逮捕被告之前,僅或是以被告與「林某」同在電 梯,或曾有互動接觸、同車、同進出社區公共區域之行徑 ,純為臆測、懷疑被告與「林某」共同販毒或與「林某」 交易毒品而持有毒品,乃缺乏相當、合理或具體之事證可 認為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顯難認被告當時有「正在實施犯 罪或甫實施犯罪後不久、或有於身體、衣服等處露出犯罪 痕跡」之情,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現行犯 或準現行犯,依法自不得予以壓制逮捕,至屬明確。另由 卷附警方給予被告之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下稱逮 捕通知書)上所示警方係依同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 被告(偵11991號影卷第51頁),可知警方亦非是依同法第 88條之1的規定對被告逕行拘提,事後也未聲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準此,足認警方乃違法壓制逮捕被告,殆無疑義, 且於違法壓制逮捕被告後,繼之對被告之下半身屁股處、 褲子及身體所為附帶之人身搜索,亦係違法搜索。 ③再者,依前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所示,警方在被告之 灰包內查到被告持有毒品之前及其後,均未聽見警方曾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包包,於查得毒品(光碟時間06: 54:09左右)之前,即將被告之灰包開口弄大,伸手往裡 撥弄包內物品查看(本院卷第253頁),其掌控被告之灰包 ,進而伸手往灰包裡撥弄包內物品查看,應認已動手實施 搜索被告之灰包,且之後繼在被告包包內搜得毒品,所為 之無令狀搜索,乃係違法搜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一度稱當時警方有經其同意而搜索其包包(本院卷第114頁 ),然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不符,應係其 記憶有誤所致。而卷內雖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下稱同意書《見偵11991號影卷第29頁》),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蒐證光碟全程,並未見警方有令被告當場簽具,亦 未聽見被告曾當場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其包包,足見被告所 辯其係被帶回警局後,始簽同意書等語,堪可採信,其事 前既未同意警方搜索,事後礙於人身自由遭拘束、前已遭 警在其灰包內搜出毒品,同意之意思自由受相當之壓迫, 始配合警方補簽同意書,難認具同意之任意性而有同意之 真意。
3.是被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遭多名警方突如其來一圍而 上施以強制力之違法逮捕,對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自是嚴 重侵害,其後,更遭違法搜索身體,進而掌控而違法搜索其 隨身攜帶之灰包等各物品,已使被告精神產生壓迫、恐懼,



此種人身自由遭非法逮捕拘禁之狀態,更自被違法逮捕時起 ,接連至翌日(11月13日)12時餘許接受警詢、同日(11月 13日)19時12分許被提解至彰化地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乃 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將其解送至本院接受訊問時, 一直連續存在,並無中斷,已然持續侵害被告人身及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辯稱其當時於警偵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所以願意自白承認,係因想拼交保(亦即希望重獲自由 ),自其來有自。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時警偵訊之 自白,乃至於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在其遭違法逮 捕拘禁,人身自由持續受非法拘束,精神受壓迫、恐懼之不 正方法狀態下所取得,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至被告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雖經本院依法指定律師到場 為其辯護,然辯護人未及為其主張違法逮捕拘禁之情事(見 本院270號聲羈卷第17至20頁),且本院羈押訊問時(11月1 4日早上8時餘許),距離其遭違法逮捕之時間(即11月12日 18時50分許,參前揭卷附逮捕通知書),已過2個晚上,將 近1天半,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精神受壓迫、恐懼之時間 非短,是被告於此狀態下,希冀能以自白取得交保之機會, 俾能重獲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自難認具任意性。何況 法院於受理偵查中羈押之聲請時,首應審查檢警逮捕拘禁被 告之程序是否合法,倘認有違法逮捕拘禁時,依法即應以此 部分程序不合法,逕予駁回,即難會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即 犯罪嫌疑之有無重大)為進一步之實質訊問。是本案被告原 本根本無須到地檢署或法院接受偵訊或羈押訊問,是因遭警 方違法逮捕拘禁、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始被迫被解送到地 檢署或法院接受偵訊或羈押訊問。又其因遭違法逮捕拘禁, 於法院原也無庸就所涉犯罪事實之有無而為陳述,卻因警方 向檢察官提出表面上顯示為合法逮捕及合法取得被告自白之 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不具任意性同意而事後補簽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局違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上記載被告係以現行犯被逮捕之逮捕通知書、被告警詢 自白等表面上顯示為合法逮捕及取得被告自白等證據《見偵 11991號影卷第29、31至35、39至52頁》),致被告為求交 保,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嗣經檢察官檢附該等證據而為 羈押之聲請,被告復被迫至法院接受有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實 質訊問,為求交保而再度自白。本院認基於憲法保障人權之 本旨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此種源於國家警察機關之違 法作為所造成被告之不利益並一直持續到本院羈押訊問之情 況,自不應令被告擔負而承認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 有證據能力。綜上,應認被告警偵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均非任意性之自白,不論該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4.至被告雖曾於第1次偵訊或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否認警方 有對其打罵、恐嚇、利誘或其有違背自己意思講話,或稱: 檢警及法官均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 方式叫我承認,要承認什麼是我自己自由決定的等語(見偵 11991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5、79頁),然被告當時均未 陳明遭違法逮捕拘禁或違法搜索,亦未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應係對於何謂不正方法、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自白等法 律定義不甚明瞭,致未能即時提出反應、陳明自身遭遇,是 尚不能以其曾稱上開各詞,即置前揭客觀證據不顧,遽認其 警偵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具任意性。
㈡被告遭違法搜索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物及附表二 編號4①所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即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 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對於違法搜索所 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立法理由)。
2.查本院非不能肯認警方偵辦犯罪之辛勞,然本件警方逮捕被 告之前,鎖定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在無被告之拘票、搜 索票,亦毫無相當、合理或具體之證據可認被告涉嫌犯罪而 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況下,驟然壓制逮捕被告,且未立 刻告知被告涉嫌之罪名及其訴訟上權利(參前述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結果),即動手違法搜索被告身體及其攜帶之灰包( 含其內各袋子),已然違背法定程序甚明,雖嗣係被告坦認 包包內裝有毒品之後,警方始在其內搜到毒品,然警方乃是 利用被告處於被強制逮捕、心理受壓迫、已見警方自行動手 伸進其灰包內撥弄物品查看而可能已看到毒品或將可能馬上 就會搜到其內毒品,以致屈服警方,難以拒絕之情境,而詢 問被告包包內有什麼東西,致使被告不得不坦認其內有毒品 (參前揭現場蒐證光碟勘驗所示《本院卷第253頁》)。是 核警方所為,對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隱私權等訴訟 上權益影響不輕,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難謂輕微。且明知並無拘票及搜索票,即行上前 壓制逮捕被告,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違反相關逮捕、搜索扣 押法令之意圖;又當時復無緊急或急迫不得已之狀況發生; 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雖屬重罪(按:依偵查佐楊晟瑜前 開所述,其等當時是認被告與「林某」有交易毒品而僅涉嫌 持有毒品《本院卷第261頁》),足使人施用毒品後成癮, 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危害社會治安,然此類犯罪所直接影響 者,大多為自願前往購毒之施用毒品者,影響有限,相較於 殺人、強盜、槍砲等犯行,造成社會治安、他人人身及財產 之直接、立即之威脅侵害屬較輕微,並無急迫之危險,被告 為警搜索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物品,也均無危險性 ,其本案被訴涉嫌販毒之前後時間不到1星期,對象亦僅1人 ,次數僅有2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對公共安全、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極為有限,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警方並無蒐證取得被告涉嫌相關毒品交易或販 毒之相當、合理之事證,僅是臨時單純臆測、懷疑被告或與 「林某」共同販毒或與「林某」交易毒品(已如前述),是 倘警方依照法定程序,當無法對被告取得搜索票而得搜索扣 押被告之任何物品,是本案禁止使用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或製 作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據,當能促使警方未來在偵 辦是類犯罪時,能更謹慎、嚴謹、積極蒐證,預防將來再度 違法取證。是綜上所述,本院在權衡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



實,及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警方違法搜索取得 或製作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李政憶雖於警偵訊均證稱本案2次前揭時、地,與被 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有交付價款給被告等情(其證述內容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警卷第14至17頁、偵11991號影卷第15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本案2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交付價款,前後所證大致相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之前是否曾經因經濟狀況不佳,跟其要過毒品乙節, 竟未予否認,僅稱忘記了(本院卷第356頁),其就向被告 購買毒品部分,既能清楚記得是「購買」,何以就被告是否 曾跟其要過毒品之情供稱忘記,並非無疑,或者被告所辯李 政憶前曾無償請其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是要還給他等語,並 非全然無稽,而朋友間相互無償往來毒品,也不違常情。本 案被告2次交付證人李政憶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販賣或無償 給予,兩人各執一詞,檢察官所舉附表二編號3之兩人的Mes senger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僅見其等或只是在確認有無要來 或只是在詢問是否在家之情,並無任何關於交易毒品之內容 或疑似之暗語,所舉之其他證據也不足以佐證證人李政憶各 次所述「是購買並有交付價款」之證詞為真【按:附表二編 號4所載正達行寄貨單(偵11991號影卷第63頁),依卷內事 證所示,均與本案完全無關】,而被告所辯也非全然不可採 信。是在無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政憶此部分所證為真之 情況下,其此部分之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難以遽採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縱上所據,本案排除被告警偵及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前述遭違法搜索而來之相關證據(附表二編號4①②)後, 證人李政憶各次所述「是購買並有交付價款」之證詞猶尚有 疑並缺乏其他相當事證足以佐證為真,且被告辯解非全然不 可採信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 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八、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號│(偵11991號影卷第35頁) │ │
├─┼───────────┼──────────┤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均沒收。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 │電子磅秤1個 │ │
└─┴───────────┴──────────┘
九、附表二:
┌─┬──────────────────────┐
│編│ 證 據 名 稱 │
│號│ │
├─┼──────────────────────┤
│1 │被告楊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2 │證人李政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及蒐│
│ │證照片、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車牌號碼 │
│ │AYZ-8201號車行紀錄 │
├─┼──────────────────────┤
│4 │①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照片6張。 │
│ │②警方搜索被告包包,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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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