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26號
CHDM,109,聲,52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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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於 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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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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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8年度易 │108年12 │臺灣│108年度易 │109年2月│
│ │ │。 │8日 │8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335號│月30日 │彰化│字第1335號│25日 │
│ │ │ │ │第7609號 │地方│ │ │地方│ │ │
│ │ │ │ │ │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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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2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8年度易 │108年12 │臺灣│108年度易 │109年2月│
│ │ │。 │19日 │8年度調偵 │彰化│字第1059、│月27日 │彰化│字第1059、│25日 │
│ │ │ │ │字第518號 │地方│1259號 │ │地方│1259號 │ │
│ │ │ │ │、偵3187號│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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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