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25號
CHDM,109,聲,52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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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僅記載拘役),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 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忠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扣除 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受刑人陳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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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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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拘役20日│107/11/21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易│108/6/11 │彰│108 年度易│108/7/17 │彰化地檢108 年度│
│ │公務│ │ │107 年度│化│字第198號 │ │化│字第198號 │ │執字第3539號(執│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畢) │
│ │ │ │ │12198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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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拘役50日│108/4/30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易│108/12/30 │彰│108 年度易│109/2/25 │彰化地檢109 年度│
│ │ │ │ │108 年度│化│字第1059號│ │化│字第1059號│ │執字第1678號 │
│ │ │ │ │調偵字第│地│ │ │地│ │ │ │
│ │ │ │ │518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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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