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士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士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0、247、877號」、附表編 號4至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08/10/25」) ;其中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4號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 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 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