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罪,係得易刑 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抗告後,經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抗告駁回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 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 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日期欄「107年01月31日」應更正為「10 7年01月30日」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