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5號
CHDM,109,簡,70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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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交還予 告訴人康寶明取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復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21 元,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劉松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啟肚子餓又不願花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 000 號 之統一超商鶴鳴門市,並進入該店內,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之金莎巧克力 2 條、費列羅臻品巧克力 2 條 、曼秀雷敦潤唇膏 1 條及小蜜媞修護唇膏 1 條等物(總價 值新臺幣 421 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 內,並僅將其所另拿取之麥香紅茶 1 瓶拿至櫃臺給店員康 寶明結帳。嗣因劉松啟結帳完畢欲離開該店時,康寶明發現 劉松啟之褲袋內尚有該店之商品未結帳,劉啟松先是向康寶 明謊稱該些物品是在其他商店所購買,康寶明遂請在場民眾 報警處理,劉松啟見狀即跑至店外,惟旋為警於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在該店外查獲劉松啟,並扣得前述贓物(已發 還康寶明)。
二、案經康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松啟於警詢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康寶明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
│3 │扣案之金莎巧克力 2 條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
│ │、費列羅臻品巧克力 2 │ │
│ │條、曼秀雷敦潤唇膏 1 │ │
│ │條、小蜜媞修護唇膏 1 │ │
│ │條等物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
│ │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 │紙 │ │
│ │ │ │
├──┼───────────┼─────────────┤
│4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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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