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瑀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瑀妘高職畢業,有基 本智識程度,亦是有工作能力之年輕人,卻貪圖利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隨意出售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猖獗 ,使不法之徒隱身幕後,難以查緝,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案被害人張秀 枝受騙匯出款項,及時報警,旋經悉數圈存,犯罪所受損害 尚屬有限,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高瑀妘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 卡) 交付予他 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8 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之代價,當場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嗣該「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某 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秀枝,佯稱為其妹婿 亟需用錢,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張秀枝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同案被 告陳浩然( 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 緝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張秀枝察覺遭詐騙經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瑀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
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108 年10月17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通 聯電話號碼截圖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 SIM 卡之犯罪所得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告訴人張秀枝匯款,惟報告機關並無 提供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 事實,為該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