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各款規定,然僅行為態樣不同,但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持續違反保護令,縱 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三、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共同經營生活,養兒育女, 當珍惜甚深因緣,宜經常觀察思惟彼此優點長處,當可避免 、減少口角、齟齬,凡事應理性對待,不應惡言相向或因細 故爭執、傷害,故被告之犯行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劉家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為朱畇蓁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家華前因對朱畇蓁實施家 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9年3月 16日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劉家華不得對朱畇蓁:⑴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劉家華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 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4月8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居所,以 腳踢朱畇蓁、徒手勒住朱畇蓁頸部,使朱畇蓁受有頸部約 2x2公分之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華並以「幹你 娘」辱罵朱畇蓁,以此方式對朱畇蓁為身體之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二、案經朱畇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地
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保護令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 片共6張、告訴人朱畇蓁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劉家華為告訴人朱畇 蓁之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成傷、腳踢告訴人,係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違 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