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6號
CHDM,109,簡,68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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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隆犯賭博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永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所非問 ,此僅是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18 時30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遞簽賭之 號碼,上開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該期開 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為接續犯。又其108年10月19日、24日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稱:(下注簽賭輸贏如何)輸8、9千元等語、( 有無獲利)賠錢的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第19頁反面),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用以與謝溫進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以 專供犯罪,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 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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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 │
│ 被 告 洪永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永隆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8時33分 │
│ 許、同年月24日18時29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以手機 │
│ 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謝溫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 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
│ 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洪永隆任以每注│
│ 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港式「二星」、「三星」,若有 │
│ 簽中,可分別得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 │
│ 歸謝溫進所有,以此方式與謝溫進賭博財物。嗣於108年10月 │
│ 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謝溫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溫進手機1支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
│ 等物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隆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溫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謝│
│ 溫進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與24日先後2次簽賭│
│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吳怡盈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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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