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介
輔 佐 人 蘇阿月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詩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 詩介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 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現仍於易服勞役履行期間內,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竟在公眾場所,乘人不及抗拒 而違反告訴人即代號BJ000-H10900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意願觸摸其胸部,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導致告訴 人感覺很不舒服,同時感到非常害怕、反感、厭惡(見偵卷 第12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盧詩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 於108年12月9日17時41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即代號BJ000 -H109001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之檳榔 攤店門口,與甲女攀談,遂藉此甲女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 際,伸出右手並以手掌心觸摸甲女之胸部。嗣為警據報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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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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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盧詩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觸│
│ │時之供述 │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事實。│
│ │ │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係│
│ │ │不小心碰到等語。惟上揭犯│
│ │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 │ │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 │ │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在卷可│
│ │ │稽,且觀以該監視器影像光│
│ │ │碟畫面,被告係伸出右手,│
│ │ │並以右手之手掌心觸摸告訴│
│ │ │人之胸部,是以堪認被告係│
│ │ │刻意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
│ │ │非不小心觸碰,故被告所辯│
│ │ │顯不足採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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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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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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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