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4號
CHDM,109,簡,63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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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且欠缺守法觀念;再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 參酌被告之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當場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就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失,以新臺幣4000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上開調解書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亞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 日凌晨 1 時 28 分許,先將外套反穿並穿 著短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 林市山腳路 3 段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車輛熄火牽行至山腳 路 3 段 25 巷口停放後,再將外套正穿,穿上長褲,戴上 口罩及帽子,步行前往山腳路 3 段 81 巷附近尋找目標伺 機行竊,而於同日凌晨 2 時 9 分許,在劉安華位於山腳路 3 段 81 巷 59 號 A1 房之租屋處前,見劉安華晾晒在該處 之女性內衣 3 件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內衣 3 件(價值新臺 幣 4,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安華發覺內衣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安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圖照片、警方製作之行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 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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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