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3號
CHDM,109,簡,63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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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洪昭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洪昭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洪昭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 年1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之附屬建物鐵皮屋,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俗稱「妞妞」,即賭 客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最多3 個閒家),以現金下 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每人發 撲克牌5 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 張及後排3 張,並將後 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與莊家比較前排點數加總之個位數 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則押注 金歸莊家所有。許洪昭雲在現場主持賭局,並以每2 小時向 在場賭客每1 人次抽頭100 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3 月 15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輝明、陳雅雯、蔡秀娟林文忠、許 萬教、許耀聰洪丁財張壹宗傅福銘許圳雄、PHAM VAN HAI (中文姓名范文海)、HOANG VAN NIEM(中文姓名 黃文念)、NGUYEN VAN TU (中文姓名阮文秀)、NGU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HOANG VAN LINH(中文姓名 黃文令)、BUI DINH HOA(中文姓名斐庭和)等人在上址賭 博,並扣得撲克牌1 副(共52張)、現金21萬4,700 元等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洪昭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㈡證人廖輝明、陳雅雯、蔡秀娟林文忠許萬教許耀聰



洪丁財張壹宗傅福銘、PHAM VAN HAI(中文姓名范文海 ,下稱范文海)、HOANG VAN NIEM(中文姓名黃文念,下稱 黃文念)、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下稱阮文秀 )、NGU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阮文全)、 HOANG VAN LINH(中文姓名黃文令,下稱黃文令)、許圳雄 、BUI DINH HOA(中文姓名斐庭和,下稱斐庭和)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各1 紙(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以 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共52張)、現金共21萬4,700 元 。
㈣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7頁)。三、核被告許洪昭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洪昭雲 自109 年1 月底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許洪昭雲以一營利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 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此經營謀利,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為被告許洪昭雲所經營之賭場 內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共21萬4,700 元,其中18萬3,600 元為賭客之賭 資或在場賭客及圍觀之人身上所查扣,業據證人即賭客廖輝 明、陳雅雯、蔡秀娟許萬教許耀聰洪丁財范文海、 黃文念阮文全黃文令、斐庭和、阮文秀於警詢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42頁、第47 頁、第58頁、第64頁、第69頁、第78頁、第82頁、第9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惟扣得阮 文秀之賭資應為17,000元,阮文秀警詢筆錄誤載為1700元) 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扣案之其餘3 萬1,100 元係被告經營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扣案之3 萬1,100 元中雖含有抽頭金,但金額沒有那麼多 ,有部分現金是警方在現場搜出,但沒有人承認的;抽頭金 約1,600 元,剩下的部分是賭客已經拿到桌面的賭資,部分 是從賭客皮包或是地上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24 頁 ),參以賭客中無人陳稱有贏錢,賭客蔡秀娟許耀聰、洪 丁財張壹宗、黃文念黃文令於警詢尚且陳稱有輸錢(見 偵卷第2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64頁、第82頁至 第83頁),顯見現場所扣得之賭資應不僅有自賭客身上扣得 之18萬3,600 元,被告供稱扣案之3 萬1,100 元中有部分為 賭客之賭資,應非虛假;再依查獲當時,扣除被告本人外, 現場人數僅16人,尚無法證明每個人均有下場賭博,且僅有 證人廖明輝、陳雅雯、蔡秀娟許耀聰洪丁財張壹宗范文海、黃文念阮文秀黃文令於警詢時陳稱有繳納100 元抽頭金予被告,足見被告供稱當日之抽頭金為1,600 元, 與當時之情況符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從109 年1 月開始經營起,獲利大約2 、3 萬元(見偵卷第 18頁),本院認既無法明確認定數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以2 萬元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洽當,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遏阻犯罪誘因 之原則,仍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扣案 之抽頭金1,600 元及未扣案之2 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3 萬1,100 元扣除抽頭金1,600 元後所餘2 萬9,50 0 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警方在查獲現場搜 出,無人承認,為賭客已經拿到桌面的賭資,部分是從賭客 皮包或是地上來的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固稱有一部分是從 賭客皮包來的,然對照本案現場查獲之各賭客警詢筆錄所載 ,確實無人承認有屬於自己之金錢在其中,而依當時有10餘 人同時賭博,且該筆金錢是在賭博現場之賭桌、地面等處搜 獲等情況來看,應是賭客已取出使用於賭博而放置在現場公 開可見之金錢,可認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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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