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鎮
輔 佐 人 曹黃麗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鎮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曹森鎮於2、3年前興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房舍,於此期間,同巷44號鄰居壽旭光以噪音、不得假 日施工等問題質疑、制止曹森鎮施工,致生隔閡。嗣於民國 109年1月11日(週六)下午2時10分許,壽旭光在其住處樓 上見曹森鎮於房舍前種植植栽,認不應於假日施工而質疑、 制止,曹森鎮為求壽旭光下樓協調,遂隨手持種植植栽所用 之鐵橇前來壽旭光住處門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鐵橇 敲擊壽旭光住處前鐵門,致門板凹陷、掉漆,足以生損害於 壽旭光。
二、證據:
㈠被告曹森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壽旭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㈣錄影光碟。
㈤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官審酌被告係 因房舍興建問題與告訴人產生隔閡,而隨手以鐵橇敲打告訴 人鐵門,固有不當,惟動機係出於與告訴人溝通,難認無故 挑釁。而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告訴人之鐵 門本已老舊,雖因被告之敲打而致掉漆、凹陷,然應可開關 ,間隔內外之功能仍在,故所受損害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 雖未和解、賠償,係因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或不願和解, 難認被告並無誠意,亦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另考量被 告自白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建包工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