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一 行「民國109年1月1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11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被告江茂祈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汽車電池及機車電池各 1顆,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125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江茂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日15時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劉安華所有之汽車電池及機車電池各1顆(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載運離去,並以12 5元對價變賣予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場。經劉安華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茂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安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