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壹柒公克)及磨菸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四氫大麻酚(即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 慧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在案,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戒慎,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 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為佳,且前次施用毒品距今已逾10年, 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2.371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 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磨菸器,及裝載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 個,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 其包覆毒品,其上均仍殘留微量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均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張慧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B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458 號、91年 度毒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2 月3 日確 定,於9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B 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再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 8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 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 重4.12公克,送驗數量:淨重2.8718公克,驗餘數量:2.37 17公克)及大麻磨菸器1 個,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慧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 43)、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443)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 及磨菸器經送檢驗,亦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 20024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 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4.12公克,送驗數量: 淨重2.8718公克,驗餘數量:2.3717公克)及大麻磨菸器1 個(與內含之四氫大麻酚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