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9年度,6號
CHDM,109,秩聲,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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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明花


       張維福


       范木全


       洪金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芬警分偵字第1090004945號處
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維福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張維福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張明花洪金兆范木全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花張維福范木全洪金兆及其餘受處分人共11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 16時30分許,在顏嫌(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提供之彰化縣○○鎮○○街00巷00 號場所共同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自摸之方式 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等4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賭 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以:異議人張明花張維福范木全、洪金 兆無前科及違序行為,且象棋自摸是屬國粹消遣,而查獲之 賭博場所乃私人住所而非公共場所,故罰鍰9,000元實屬過 高,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 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 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此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 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 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準此,處分機關 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張明花張維福范木全洪金兆4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經聲明異議人張明花張維福、范木 全、洪金兆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處分過重部分聲明異議,故本 院僅就其等聲明異議範圍予以審查。
㈡查異議人張明花於101年,異議人洪金兆於83年、95年,范 木全於83年(2次)、84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異議人張明花洪金兆范木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異議人張 明花、洪金兆范木全均曾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追訴,且前案 中亦曾以象棋、麻將作為賭具,故異議人張明花洪金兆范木全應知悉本案之行為屬賭博行為,並知悉該場所如為公 眾場所將構成刑事犯罪,而非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故 異議人張明花洪金兆范木全3人以其等無前科,且該場 所為私人住所據以主張裁處過重,顯然無據。故異議人張明 花、洪金兆范木全3人所稱量刑過重之理由均屬無據,難 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張維福確無任何違序或違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初犯本案即遭裁罰最高罰 鍰,且未經原處分機關敘明異議人張維福有何較重情節,此 部分之裁罰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本院 審酌異議人張維福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與其他 賭客於防疫期間聚集11人於密閉空間賭博,並發出大量噪音 遭民眾檢舉,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等一切情況,爰裁處 異議人張維福罰緩6,000元。
五、綜上,異議人張明花洪金兆范木全3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張維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罰鍰如主文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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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