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9年度,5號
CHDM,109,秩聲,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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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劉孟妍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9 年3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
字第109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孟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孟妍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戶,無故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僅依鄰人主觀指述,未交叉比對聲 源求證是否為其所製造即行開罰,實屬荒謬。縱其有發出聲 響,亦屬其從事正常起居活動之合理範圍,並無製造噪音之 情事,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予以處罰,顯 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 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依證人黃博智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記錄聲響之製造時間,分別 落在7 至8 時許、18至21時許,音源類型為敲打地板、拖行 桌椅、電視及音響音量、重物落地聲等,及依證人黃素瑩於 警詢時所陳述,音源類型有硬物敲擊牆壁、拖拉桌椅、甩門 、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聲,於109 年1 月 13日上午4 時50分尚聽聞大力敲打地板3 下之聲響等,並提 出錄音檔為證。惟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7 至21時許尚屬可 接受之日常活動時間,且敲打地板、拖行桌椅、電視及音響 音量、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聲響,亦屬日 常生活起居可能產生之聲響;又證人黃素瑩所指上午4 時50 分敲打地板3 下之情,該時間並非常態且持久,於日常生活 中偶發狀況產生之聲響,誠屬可能。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及 錄音檔案,至多僅可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此段時間,產生上 開聲響,惟仍屬其從事正常起居活動而產生聲響之情形,應



認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定為噪音。
㈡依證人黃煥棋蘇士欽江莉芝均於警詢時表示,在其等家 中是聽不到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該等聲響,足見聲明異議人 並無影響住戶安寧之情形,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 妨害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核其所為即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定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有 間。
㈢是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 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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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