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蔡仕杰
柯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4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3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仕杰、柯彥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仕杰、柯彥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Queen Pub」。 ㈢行為:上述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而出手互相鬥毆並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仕杰、柯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康瑜、詹于萱、高鈺智、黃芷萱、李振宇、楊育章、 蔡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送移人蔡仕杰、柯彥凱2人所為,皆該當於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渠等係同 行之朋友,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 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不該; 兼衡渠等各自行為動機、犯後之態度、行為手段及傷勢結果 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