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馮建隆
姜二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馮建隆、姜二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馮建隆、姜二郎【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馮建隆等 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5日2時3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 。
㈢行為:被移送人馮建隆等2人因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 互相推拉、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馮建隆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楊世全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 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有相類見解參照)。四、查被移送人馮建隆等2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公共場所互相
推拉、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核被移送人馮建隆等2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馮建隆等2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反法規範動機、 目的、鬥毆過程及手段輕重(均未使用武器)、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