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明倉
林○龍 (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林○龍互相鬥毆,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林○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龍為民國92年6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08年12月21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好口味餐廳。 ㈢行為:甲○○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好口 味餐廳,因細故與蔡志強發生口角爭執,在旁之林○龍即與 甲○○互相推擠、拉扯倒地,雙方並徒手勾、掐對方脖子而 互相鬥毆,致林○龍受有傷害(甲○○未受傷;林○龍未對 甲○○提出傷害告訴)。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 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 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 本件被移送人林○龍係92年6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林○龍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人,而本件與林○龍互相鬥毆之相對人即被移送人甲○○ 並未受傷(本院卷第9頁),是少年林○龍本案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
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 敘明。
四、訊據被移送人甲○○、林○龍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 行為,均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云云(本院卷第9、19頁) 。惟查:
㈠被移送人林○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認識的朋友與甲 ○○發生衝突,我就上前勸架,甲○○先推我,我才去架著 甲○○,之後我與甲○○互相推擠,甲○○有拉著我的衣服 ,甲○○倒地時有掐我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蔡志強發生爭執, 林○龍拿椅子朝我揮過來,沒有打到我,後來我與林○龍發 生拉扯,林○龍拉我脖子,雙手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用手 擋開他,最後我們2人倒地,我被他壓在地上,隨後雙方就 被人拉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
㈢證人陳廷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與林○龍之友人發生 口角,林○龍上前勸架並將甲○○拉開,但因為拉得太大力 ,甲○○就將林○龍推開,林○龍不開心,就跟甲○○展開 拉扯,隨後雙方都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㈣證人蔡志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甲○○發生爭執,甲○ ○作勢要打我,隔壁桌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看不過去, 就與甲○○理論進而雙方發生推擠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8頁 )。
㈤依據被移送人甲○○、林○龍上開所述,佐以證人陳廷毓、 蔡志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件,可認被移送人甲○○、林○龍確有互相推擠 、拉扯倒地,並徒手勾、掐對方脖子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 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 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 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勾 、掐脖子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 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是被 移送人甲○○、林○龍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被移送人甲○○、林○龍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甲 ○○、林○龍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晚間,地點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0號之好口味餐廳,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 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林○龍雖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0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甲○○、林○龍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又被移送 人林○龍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甲○○、林○龍於上開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鬥毆之過程、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甲○○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林○龍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等均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林○龍表明不提出告訴( 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