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1號
CHDM,109,易緝,1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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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新謨楊玲蘭(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緝 字第24號判決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間起,共 組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該集團犯罪手法係 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乘全省各鴿會在臺灣南部海域進行賽 鴿訓練之際,以架設鳥網之方式,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吳 清龍等人之賽鴿,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 之編號及飼主電話告知徐新謨楊玲蘭,再由徐新謨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吳清龍等鴿主之電話 ,由徐新謨先以「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果要鴿子回去,就 要匯款,否則鴿子無法取回」等語恐嚇吳清龍等鴿主,再由 楊玲蘭將匯款之帳號告知吳清龍等鴿主,致使吳清龍等鴿主 生心畏懼,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楊玲蘭指示 之大村郵局帳戶(戶名:林帷程、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及隆田郵局帳戶(戶名:李壬印、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等帳戶內,待確定吳清龍等鴿主匯款後,即由 楊玲蘭駕駛車號00-0000、F 8-87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新謨,前往臺南縣大內郵局、山上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由 徐新謨下車提領吳清龍等鴿主所匯之款項,所得再由集團成 員共同花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徐新謨業於109年4月9日死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5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84995號 函檢送之被告家屬徐家鴻調查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可佐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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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