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76、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泰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黃國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501巷口(起訴書誤載為鹿和路1段「613」巷口)附近停 車後,下車步行至舊港巷內,於同日凌晨4時許,攀爬踰越 王俊杰位於該巷(舊港巷)7之23號住處1樓後方之圍牆,而 進入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後,續踰越王俊杰該處未上鎖之廁 所窗戶而侵入王俊杰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4千元得手,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沿原路爬出王俊杰 住處,回到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庭院內。
二、黃泰銘上開回到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庭院內後,旋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該處之王俊杰 住處與其隔壁柯應孝住處(位於舊港巷7-25號)的共用圍牆 (下稱共用圍牆),而進入柯應孝住處1樓後方圍牆內之庭 院後,續踰越柯應孝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柯應孝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2萬6千900元,得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56 分許,沿原路爬出柯應孝之住處,及翻越共用牆壁而回到王 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庭院內,繼而翻越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 圍牆離去。
三、黃泰銘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8年8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其父上開車輛至彰化 縣鹿港鎮港后路與漳州街口後,即下車在附近尋找行竊對象 ,繼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之前,見陳君婷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現金3萬8千300元、金戒指4只(重8錢)、珍珠耳環1對及珍 珠項鏈1條(以上除現金以外之失竊物,統稱為:金飾)得手 ,於尚未離開陳君婷住處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 不久,當場遭陳君婷發現,黃泰銘旋即逃逸,並於同日凌晨
4時35分許,回到其上開停車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 ,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 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間,駕駛其父親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至前述舊港巷與鹿 和路1段501巷口、港后路與漳州街口,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時間下車行走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去那裡不是要去偷,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會開車去該處閒逛 ,忘記當時是否有停車或下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當 時下車是隨便逛、玩手機抓寵物云云(本院卷第52至54頁) 。
二、查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其偵訊所述相符(偵 9114號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所證(被 告平常會使用上開車輛,車鑰匙放在住處客廳1樓,家人隨 時可以使用)、黃國輝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114 號卷第42、161頁)、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王俊杰 、柯應孝、陳君婷住處附近及被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及其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8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613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其位置圖附卷可 稽(見偵9114號卷第117至125頁;偵9114號卷第77至107、2 79、289、293、331、347、377、429至431、437、439、443 頁、本院卷第103至123、273、279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而被害人王俊杰、陳君婷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上開方 式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前述財物;被害人柯應孝於上開時、地 ,遭人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前述財物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等即 證人王俊杰、陳君婷、柯應孝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按: 查①證人柯應孝於警詢中稱失竊2萬6千元;繼於偵訊稱失竊 2萬6千900元(見偵9114號卷第34、174頁)。本院審酌證人
柯應孝警偵所述失竊金額差距不大,常情於發生竊案後,始 詳細清點家中遭竊財物多寡,尚不違常情,是認證人柯應孝 偵訊所述失竊金額為可採。②證人陳君婷於第1、2次警詢中 稱其自己遭竊之現金為2萬6千元或2萬7千元之千元鈔及700 至800元之百元鈔,其母親遭竊之現金為1萬1千元;繼於第1 、2次偵訊稱其自己遭竊之現金,除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之 千元鈔外,尚有百元鈔,其母親遭竊之金額為1萬1千6百元 ,其中1萬1千元是千元鈔,其他是百元鈔(見偵9114號卷第 36、40、174至175、224至22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君婷上 開偵訊、警詢所述失竊之金額總數差距不大,尚無造假之必 要,且其於偵訊證稱:我跟我母親都有百元鈔被偷,因為是 百元鈔,所以(一開始)報案的時候,就沒有特別講了,而且 我只有在千元鈔上做記號,沒有在百元鈔上做記號等情,已 就其甫報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陳明百元鈔失竊之 理由詳為說明,亦屬合理。堪認其上開偵訊所述失竊金額, 應為可採,是認定證人陳君婷家裡此次失竊之現金計3萬8千 300元(計算式:2萬6千700元+1萬1千600元=3萬8千300元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君婷所提遭竊 之部分戒指照片、被害人陳君婷住處照片(見偵9114號卷第 149、65至67、75、109至113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至 起訴書雖以證人柯應孝於偵訊推測所述(見偵9114號卷第 174頁),認定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該次侵入柯應孝住處行竊 之方式,係自王俊杰住處「頂樓」翻越圍牆至柯應孝住處內 行竊,然查諸前揭卷附王俊杰住處後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 示(見偵9114號卷第121至123頁圖8至11),可見竊嫌即被 告當時行竊完王俊杰住處而沿原路爬出王俊杰住處,至王俊 杰住處1樓後方庭院後,即攀爬共用圍牆至隔壁柯應孝住處 1樓後方;佐以證人柯應孝於警詢所述:我住處當時窗戶沒 有上鎖,窗框有手套痕跡乙節,堪認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述方式,侵入柯應孝住處內行竊,尚非如證人柯應孝上開 偵訊推測所述之方式,起訴書就此所認,乃有誤會。四、另查,被害人陳君婷於失竊當日(108年8月3日)17時餘許 報案後,警方即調閱現場附近(即漳州街與港后路口)監視 錄影,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上開所駕之車 )於案發時曾在該處徘徊,為可疑車輛,乃在附近加強巡邏 ,嗣於同日凌晨6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主街與自立街 口,發現被告上開所駕之車,即上前攔檢盤查,查得該車為 被告所駕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檢視發現被告皮包內放有 一疊計40張之千元鈔票,其中鈔票正面右下角處均各畫有藍
色筆跡之直線記號(下稱系爭記號)之千元鈔有28張集中相 連疊在一起(下統稱此28張千元鈔為:系爭鈔票),其他12 張無系爭記號的千元鈔亦集中相連疊在一起,警並徵得被告 同意,搜查其車上,查得1雙橘色球鞋等情,乃經當時攔查 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警員即證人 劉祐辰分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9114號卷第224至225 頁、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否認,並有鹿港 分局108年10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3957號函暨檢附之證 人劉祐辰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上誤載系爭鈔票為2萬9千元) 、警方當時攔查被告之蒐證錄音譯文及攔查現場照片、鹿港 分局108年9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3839號函暨檢附之系 爭鈔票照片(見偵9114號卷第195至215、259至261、463至 473、241至24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五、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參前揭卷附被害人王俊杰、柯應孝住處附近及被害人王俊杰 住處後方庭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所提現場附近GOOL E地圖(即行竊路線圖,下稱地圖A)、行竊路線說明資料所 示(見偵9114號卷第117至125頁圖1至14、本院卷第259至26 1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被告偵訊自 承該車為其駕駛,影像可見其當時內穿白衣,外穿黑衣《見 偵9114號卷第173、117頁》)沿南僑街行駛並左轉進入舊港 巷,繼於凌晨3時51分左轉至鹿和路1段501巷停車後,於凌 晨3時55分即見其車旁出現1人(外穿黑衣,無法清楚看見內 穿衣物顏色,下稱該人為竊嫌X)右轉走進舊港巷內(即前 開卷附地圖A所示舊港巷④)。隨後於凌晨3時57分至凌晨4 時許,相同穿著之竊嫌X即出現在被害人王俊杰、柯應孝舊 港巷7之23、7之25號住處後方攀爬被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 圍牆及窗戶,而侵入王俊杰住處內,後於凌晨5時29分爬出 王俊杰住處上開窗戶(此時影像可見竊嫌X口戴口罩,特徵 為額頭兩邊凹禿,中間該搓頭髮突出狀似美人尖,腳穿橘色 球鞋,參偵9114號卷第123至125頁圖10、12、13),並自該 處攀爬共用圍牆(按:研判係至柯應孝住處1樓後方圍牆內 之庭院,以便侵入柯應孝住處內行竊),繼於凌晨5時56分 ,可見其已回到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庭院,而翻牆離去,其 後於凌晨6時7分許,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乃行經彰20鄉道與鹿 草路2段處。經核竊嫌X之頭型、眼部附近輪廓及前述額頭、 頭髮特徵,均與被告相符,有前開被告於108年8月3日為警 攔查時所拍之攔查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拍被告照片附卷可 憑(按:被告於本院拍照時,已見其額頭中間該搓頭髮遭部
分剪平。見偵9114號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堪認竊嫌X即為被告無訛。
2.再者,被告前開於108年8月3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查得其 橘色球鞋,經核亦與竊嫌X行竊當時所穿橘色球鞋之顏色、 樣式相同,益徵竊嫌X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並未為犯罪事 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3.至警方於前揭偵9114號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圖3、4下方, 固說明記載被告之車由舊港巷左轉「鹿和路1段613巷」、該 男子(即竊嫌X)自「鹿和路1段613巷」步行右轉舊港巷等 情,然該等記載「鹿和路1段613巷」均應為「鹿和路1段501 巷」之誤載,此經警員即證人詹沛樺到庭證述可明,並有卷 附地圖A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再前揭偵9114號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圖12至13下方及行竊路線說明資料( 見偵9114號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61頁),固說明記 載:遭竊現場,(竊嫌X)離開「鹿港鎮舊港巷7-25號」、竊 嫌自「鹿港鎮舊港巷7-25號」離開等情,然該等記載「鹿港 鎮舊港巷7-25號」,均係「鹿港鎮舊港巷7-23號」之誤載, 此參該圖12至13所示之庭院位置及擺設,均與前揭偵9114號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圖7、8所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庭院位 置及擺設相同。堪認圖12至13所示庭院均是王俊杰舊港巷7 之23號住處1樓後方之庭院,被告係在偷完柯應孝之住處後 ,翻越共用牆壁回到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庭院後,續翻越 王俊杰住處1樓後方之圍牆而離去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參前揭卷附被害人陳君婷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 所提現場附近GOOLE地圖所示(見偵9114號卷第77至107頁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27頁),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被告於偵訊自承該車為其駕駛《見偵9114號卷第172 頁》)於當日凌晨2時餘許,在被害人陳君婷住處附近道路 繞圈,凌晨2時31分繞到港后路與漳州街口,繼於凌晨2時33 分至34分,將其車停放在港后路與漳州街口路邊(即大金空 調店之斜對面路邊)並下車步行行經大金空調店前(見偵91 14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22。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照片編號(1 3)至(18)、其中第115至119頁照片上所示監視錄影時間,應 係機器顯示時間有誤差)。之後經過約2小時,被告又於凌 晨4時34至37分出現在漳州街上,走向漳州街與港后路口大 金空調店斜對面路邊其上開停車處而駕車離開(見偵9114號 卷第96至97頁照片編號40至42、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照片編 號(19)至(21))。
2.經以被告前揭駕車離開處及其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回查
被告駕車離開之前的行蹤,可發現其前於凌晨4時24分步行 出現在港后路與鹿和路1段370巷口(見偵9114號卷第88至89 頁照片編號24至25、本院卷第103頁照片編號⑴⑵),繼步 行經過鹿和路1段至該路與平等路口(見9114號偵卷第89至 91頁照片編號26至29、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照片編號⑶至⑹ ),續行走於鹿和路1段後左轉入明智路(見偵9114號卷第 91至94頁照片編號30至36、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照片編號⑺ 至⑼),其後,由明智路走至鹿和路1段288巷(見偵9114號 卷第95至96頁照片編號37至39、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照片編 號⑽至(12)),之後出現在漳州街上,走向漳州街與港后路 口大金空調店斜對面路邊其上開停車處(見偵9114號卷第96 至97頁照片編號40至42、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照片編號(19) 至(21))駕車離開,之後於凌晨4時38分出現在思源路與鹿 和路1段路口(見偵9114號卷第99頁照片編號45至46、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照片編號(22)至(25)),並經承辦警員即證 人劉祐辰於本院證述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0至94頁)。 3.依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因正值深夜,馬路上幾 無人煙,未見有其他可疑之人在該等地點徘徊逗留,僅有被 告,且被告於凌晨4時24分步行出現在港后路與鹿和路1段37 0巷口該處時(見偵9114號卷第88至90頁照片編號24至25、 本院卷第103頁照片編號⑴⑵),距離被害人陳君婷港后路 住處不遠,並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君婷於警偵所證其於凌晨4 時28分許,在其住處內發現竊嫌,竊嫌隨即逃離之時間點極 為相近(按:證人陳君婷所述發現竊嫌雖係凌晨4時28分, 早於被告凌晨4時24分出現在港后路與鹿和路1段370巷口, 然此應係陳君婷所認時間與監視錄影機器時間有所誤差所致 ),堪認被告應為行竊陳君婷住處之人。
4.證人陳君婷於報案時(當日凌晨17時餘許,參前揭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9114號卷第65至67頁》),即有告知警方其自己失竊約2 萬6千至2萬7千元之千元鈔(約26張至27張千元鈔),該等 鈔票正面右下角處均有其所畫之系爭記號,並當場示範畫給 警員看乙節,此經證人陳君婷、警員即證人劉祐辰於偵訊證 述明確(見偵9114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陳君婷並於偵 訊證稱其母親失竊之1萬1千元其中亦可能有其給之畫有系爭 記號之千元鈔(見偵9114號卷第225頁)。而被告嗣於同日 凌晨6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乃為警查得其皮包內放有集 中相連疊在一起,其上均各畫有系爭記號之系爭鈔票28張( 計2萬8千元),已如前述,適與證人陳君婷前開所述其失竊 之千元鈔記號相同、且與其家失竊有系爭記號之千元鈔,數
量上亦為相當。益徵被告即為行竊陳君婷住處之人。 5.被告雖於偵訊或本院辯稱系爭鈔票係其簽賭所得及賣東西所 收之貨款,為一段期間分次取得,期間有出出入入,最多1 筆是拿到1萬多元云云(見偵9114號卷第454、457頁)。然 查,被告前揭為警攔查時,被查得之皮包內40張千元鈔中, 其中28張之系爭鈔票係集中連著疊放一起,其他未有系爭記 號之千元鈔(12張)係集中連著疊在一起,此據證人劉祐辰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且查系爭鈔票上之系爭記號, 其所畫直線之顏色相同,筆跡、方向、位置亦極為相近,有 前揭卷附系爭鈔票照片可按(見偵9114號卷第197至215頁) 。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系爭鈔票是他人所給之賭金或貨款 ,然既係一段期間,分次、甚而或可能為不同之人所給,並 曾出出入入,常情理應會與未畫有系爭記號之千元鈔票交錯 疊放,豈有如此巧合高達28張有系爭記號之千元鈔票全部集 中連著疊放一起,且其上系爭記號所畫直線之顏色相同,筆 跡、方向、位置亦極為相近,乃不合情理。被告辯稱其並未 至陳君婷住處行竊,系爭鈔票為其所收賭金或貨款云云,要 無可信。
6.至被告上開為警攔查時,雖未查得被害人陳君婷所稱其母親 失竊之金飾,然被告行竊時間(凌晨4時35分之前)距離其 為警攔查之凌晨6時30分許,已過約2小時;其行竊完駕車離 去後,據其所稱曾到台中,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當日凌晨4時47分亦有到台中之記錄(見偵9114號卷第377 頁被告該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則被告於 此約2小時之時間,將常情上樣式較具個人化而容易分辨、 察覺為失竊贓物之金飾先予處置,乃不違常情,尚難以攔查 時未查到該等金飾,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否認犯行,所辯各詞,要無可採。其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按: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能 ,自屬於安全設備之1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於108年4月2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3件犯行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涉累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未及1個月之 情況下,於108年4月間,又犯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108 年9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竊盜前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盜前案判決(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其後又犯本 案3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累犯前案犯行執行完畢或竊盜 前案遭起訴而正視刑罰之戒律、警惕其所為,顯示其對犯罪 已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3件所犯情節 ,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3罪,各應依前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3次深夜侵入他人住 處內竊取他人財物,部分犯行踰越他人住處窗戶及庭院圍牆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破壞他人之居住 安全,有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多寡,及均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分毫,犯後態度 不佳,未見悔意,及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 ,離婚,無子女,我跟父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目前幫家 裡做網拍相關工作及在家照顧父母,平均月收入約1至3萬元 左右,有欠信貸約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關於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述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黑色連帽外套、手套,雖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該等物品或可能供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然該等物品本 係一般常見日常生活用品,查無證據顯示係專供被告犯案所 用,且取得容易,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其父上開車 輛至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與鹿和路1段613巷(應為『501巷 』之誤)口附近,隨即下車步行至舊港巷內,並於同日凌晨 3時18分許,攀爬踰越王俊杰位於彰化縣○○鎮○○巷0○00 號住處後方之圍牆,侵入該處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然因發 覺該處廁所窗戶已上鎖而無法開啟進入屋內,乃放棄著手行 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度翻牆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黃國輝、柯應孝、王俊杰於警偵之證述、㈢被告所駕 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現場圖、員警蒐證影像光碟、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偵辦竊盜案譯文表、員警蒐證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車行紀錄、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8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6130號函暨車行紀錄與 現場位置圖等證據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去偷 ,忘記當時有無去舊港巷與鹿和路1段613巷(應為501巷之 誤)等語。
四、經查:
㈠查諸檢察官所提卷附108年7月25日被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 現場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114號卷 第129至131頁圖1至6),其上均未清楚照到警方所稱之該竊 嫌臉部及詳細衣著,尚無從據以認定當然就是被告,前述查 扣被告所有之黑色連帽外套、手套,亦無從認定即為竊嫌所 穿戴;且該等翻拍照片,復未清楚照到警方所稱竊嫌所駕車 輛之車身、顏色或車牌等,僅有該車右大燈較暗之特徵,尚 難逕認該車即為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
㈡又依檢察官所提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GOOLE地圖(見偵9114號卷第367、419、423頁),可知 被告108年7月25日當日凌晨2時7分至2時43分、凌晨3時8分 ,所處基地台位置均是在鹿和路2段240號,核與被害人王俊 杰住處有一段差距;參以檢察官所提前揭卷附被害人王俊杰 住處後方庭院之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員詹沛樺當庭所提行竊路線圖及行竊路線說明資料所示( 見偵9114號卷第129至131頁圖1至6、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檢警所認本案行為人者,其駕車係在凌晨2時37分出現在 彰20鄉道與南僑巷路口迴轉,繼於凌晨2時40分步行,行經 被害人王俊杰住處附近之鹿和路1段501巷而右轉舊港巷,繼 於3時13分在第三人之處所爬牆及爬出,進而攀爬被害人王 俊杰住處後方圍牆進入被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庭院內,之 後再於凌晨3時19分,自舊港巷步行左轉鹿和路1段501巷, 顯示該行為人至少自凌晨2時40分起至凌晨3時19分止之期間 ,人均在被害人王俊杰住處附近出沒,且並未在車上。倘被 告係該行為人,則殊難想像其能於凌晨3時8分又出現在鹿和 路2段240號之基地台位置。
㈢再者,檢察官所提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含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9114號卷第 315至321、441頁),並無案發當時之通聯;所提被告上開 車輛當日之車行紀錄,僅顯示其車於凌晨2時11分在鹿港鎮 鹿東路與中正路處,該處離被害人王俊杰住處有相當距離, 亦與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被害人王俊杰住處附連圍繞土地 之時間(凌晨3時18分)或前揭卷附被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 庭院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攀爬進入被 害人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時間(凌晨3時13分)不符,亦 難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
㈣被告雖於偵訊,檢察官提示前揭卷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114號卷第129至131頁),詢問其「是 否於108年7月25日凌晨2點多開車到鹿港鎮舊港巷、南僑巷 等地?」時,供稱「應該有開車吧」。然其回答已隱含不確 定之語氣,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且該等翻拍照片上並未清 楚照到車輛之車身、顏色或車牌等,亦難讓被告清楚指認。 是尚難以其偵訊此部分所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 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乃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被訴此部
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
│號│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泰銘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一年六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四│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泰銘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一年六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六│
│ │ │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泰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
│ │ │千三百元、金戒指四只(重八 │
│ │ │錢)、珍珠耳環一對、珍珠項 │
│ │ │鏈一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