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池
黃皓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乙○○因不滿告訴人少年童○ 竣(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損壞被告乙○○ 之平板電腦而未賠償,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友人 即少年李○靜、李○瑋(各為92年4月生、93年4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以歸還腳踏車 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並帶往彰化縣○○鄉○○路00號三春國 民小學後門,與在場之被告乙○○、甲○○處理上開賠償之 事,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甲○○即出拳毆打告訴 人臉部,被告乙○○見該處附近有住家,乃要求告訴人搭乘 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再為商談,被告甲○○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乙○○、共同被告李○靜、李○瑋、告訴人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被告甲○○、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甲○○強行將告訴人 拖下車,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下 肢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李○靜、李○瑋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等姓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及其父親童立全於
本院繫屬後之109年4月13日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