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2號
CHDM,109,易,15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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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康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任、告訴人吳育宗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凌晨,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銀櫃KTV106 包廂內唱歌,其間被告陳宏任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遂 以電話聯絡被告康育誠到場,嗣被告陳宏任康育誠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開包廂 內,由被告陳宏任以鋁罐割告訴人之臉部後,被告康育誠再 以酒杯丟向吳育宗,致吳育宗因而受有口唇裂傷三處(1x0. 3x0 .3cm、1.5x0.3x0.5cm 、8x2x1.5cm)、右臉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陳宏任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2 人均撤回 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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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