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林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慈林明知自己於民國100 年5月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工作時 受傷之傷勢,並未達到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竟和 許元興、顏精華(均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透過許元興以每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酬庸給 予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師顏精華,由顏精華於103年8月29日開立「雙側下肢股 、膝、踝肌力3 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行動遲滯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中度失能」之潘慈林不 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施行詐術,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於 103 年9月16日核付第七等級失能給付共52萬8,000元予潘慈 林,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及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慈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79頁),復有被告 之病歷資料(含病歷光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3年9月16日保職核 字第103031025756號函文、勞保局鑑定資料各1 份(見他字 卷第1至28頁、第30至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許元興、顏精華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元興、顏精華,就本案製作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後,持之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行為,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行為,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涉犯槍砲案,然係因為務農驅趕猴子 才會去買空氣槍,只是這空氣槍的殺傷力過大,並不是故 意去犯罪。請審酌被告的犯行並非重大,犯後態度也良好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貪圖不 應得之保險給付,即與另案被告許元興、顏精華共同偽造 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以取得52萬8,000 元之失能給付。依 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足認其情堪憫恕 ,而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所為上開犯行 ,無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損害, 並為使其詐欺犯行順利實行,進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文書,造成勞保局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議。惟被告犯 後如期繳還溢領之全部數額,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作業,尚有配偶須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79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為被 告實際犯罪所獲得可支配之數額,業經於105 年11月25日 全數繳還完畢,有勞保局105 年6 月25日函暨勞保局溢領 給付分期攤繳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詐領失能給付 案件中繳還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