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號
CHDM,109,易,1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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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曉華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HARP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遭竊錄內容照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就讀國立員林高級中學(下稱員林高 中)之學生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自己窺視 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竊錄未滿18歲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6時1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校園例假日無人看管之際 ,預先潛入員林高中勤學樓女生廁所第一間內躲藏,待機偷 拍女性如廁照片,嗣同日16時許女學生甲○○(未滿18歲少 ,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廁所,乙○○透過廁所隔間下方縫隙 ,持其具照相功能之SHARP牌手機(型號:FS8016,IMEI: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該支手機,應予補充),以拍 照方式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嗣經甲○○發現後, 報請學校教官邱思偉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乙○○旋遭警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SHARP牌手機及華碩牌ZENFONE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FENFONE6、序 號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各1支,遂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邱思偉邱○○(未成年 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員林高中教室配置圖、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90018999號 函暨附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6頁、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 43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 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惟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故 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主 張被告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一節,經查,被告係現行犯遭逮捕 ,而依證人邱思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坦承犯行後,伊 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認員警到場 時業已查知被告即為犯罪後依現行犯逮補規定遭逮捕之犯嫌 ,被告犯罪業已發覺,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之主張, 尚難採取,於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嚴重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亦造成難 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23頁),雖足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損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以所竊 錄影像遭其刪除,檢察官只依自白起訴被告,無從證明是否 偷拍既遂,遂否認犯行,誆稱「不知有無偷拍到」云云,再 經本院請鑑識單位還原遭被告刪除影像,確認被告有偷拍之



情,事證明確,無法狡辯卸責情況下,被告始認罪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危害、領有中華 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及檢察官求刑 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敦促其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 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 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SHARP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本院請鑑識單位還原遭刪除影像檔後取得之 被害人遭竊錄內容照片(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圖片資料)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 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華碩牌手機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亦非作為犯罪預備之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9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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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