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9號
CHDM,109,易,10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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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LONG(中文譯名:阮功龍)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LONG(中文譯名:阮功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LONG(中文譯名:阮功龍,下稱阮功龍)與吳 秋妝前有債務糾葛,阮功龍為求吳秋妝清償約新臺幣(下同 )39萬7 千元,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23時許,前往吳秋 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 號之越南小 吃店要求吳秋妝償還,吳秋妝不從,見附近不遠之彰化縣彰 化市火車站前有員警,即自店內至該火車站前尋找員警協助 ,阮功龍見狀遂離開店內,詎阮功龍竟起恐嚇之犯意,於同 日2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致電吳秋妝,恫稱略 以「如果你堅持這麼做(按指報警),我會從明天開始,我 會叫人去做,他們做的一定會比我朋友下更重的手,你去派 出所啊,不然你過幾天就沒有法去了,我就叫外面的人去你 家。」等語,致使吳秋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判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辯護人僅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於警偵訊所為、有關108 年3 月2 日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功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122 -12 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 頁、第99-101頁),並有 錄音光碟(被告阮功龍與告訴人吳秋妝雙方當時以越南語通 話之錄音)1 片及譯文1 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為憑,是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 前條文定為「3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提高30倍為9 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 千元」),其 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葛,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被告自陳:我大學肄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女兒,一個11歲、一 個10歲。我在臺灣工作、一個人租房子住,每月租金5,500 元不含水電,公司沒有補助,我自己全額支付。我目前在臺 灣的公司做CNC 沖床工作,每月收入付完仲介費後大約1 萬 5,000 元,收入扣完零用金外就寄回越南養女兒還有母親, 每3 個月約匯美金1,000 元回去。我有欠朋友約8 萬元尚未 還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用以恐嚇告訴人,雖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僅用以本案之1 通恐嚇通 話,是以該行動電話應主要係被告以之作為日常對外通聯使 用,故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 ,容有過苛之虞;且行動電話申辦手續已趨便利而普遍,沒 收對預防犯罪之實益性亦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檢察官 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76號、10 6 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功龍因與告訴人吳秋妝間之債務糾葛 ,竟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3 月2 日23時許,唆使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吳秋妝經營之小吃店, 潑灑油漆及灑冥紙恫嚇吳秋妝,致使吳秋妝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阮功龍此部分另獨立涉犯刑法第305 恐嚇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功龍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之論據,主要係以告 訴人吳秋妝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功龍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去潑油漆撒冥紙,也沒有叫別人去做,我不知道那 輛車是誰的,我也不認識車主阮范瑤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跟綽號阿龍(即 被告阮功龍)之男子有財務糾紛,我原本欠阿龍53萬元, 我已經還他18萬元了,但阿龍一直叫我還錢,不然就要對 我不利,結果就發生潑漆撒冥紙的事情;監視器畫面中的 男子都不是阿龍;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可以 作證;是因為阿龍有跟我說,叫我還錢,不然就要對我不 利,所以我才確信他們是阿龍叫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4-1



5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車子在我店門口跑來跑去, 3 月2 日當時我是在店內跟朋友一起吃飯,這些人就來灑 冥紙、潑油漆,當天我沒看到阮功龍在場,但這些人是他 叫來的,而且他電話中自己也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由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認定108 年3 月2 日潑漆、撒冥紙一事與被告有關,係因被告一再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並揚言不利,且被告於通話中有承認此事。然 告訴人遭潑漆撒冥紙時,債主除被告外,尚有另1 名債主 即案外人陳造(音譯),而被告與陳造均為越南國籍人、 均在臺工作、均為經營越南六合彩之組頭、與告訴人間均 因六合彩簽賭產生債務糾紛,2 人亦均有帶人前往告訴人 處索討債務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顯見當時並非僅有被 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亦非僅有被告曾帶人前往告訴人處 。準此,尚難僅憑被告曾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一節,即遽指 本案潑漆撒冥紙係被告叫人所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秋 妝雖指稱被告有揚言不利等語,惟實際內容為何,尚無其 他證據得佐,自難憑空臆測謂本案潑漆撒冥紙行為即為被 告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故而,告訴人吳秋妝指稱本案之潑 漆撒冥紙行為,係被告叫人所為等語,顯有可疑,並不足 取。
(二)又經質之告訴人何以能確定潑漆撒冥紙與被告有關,而非 另1 名債主所為,告訴人證稱:因為提供予警方之錄音中 ,被告有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確實有於事後(即108 年3 月15 日)之通話中承認,其已經錄音並提供予警方做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核告訴人所指錄音,為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以越南語通話之電話錄音,已經警製成錄 音光碟後提出(附在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雖警方附 有譯文(見偵卷第25頁),然該譯文係告訴人自行翻譯, 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並據警方製有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則 內容是否正確,是否夾雜告訴人情緒上之認知而有所失真 ,容屬有疑。就此,檢察官乃於偵查中另請通譯將該錄音 檔內容翻譯、再請書記官記錄製成譯文,有該譯文1 份在 卷得憑(下稱檢方譯文,見偵卷第79頁)。依上情觀之, 自當以檢方譯文內容為客觀可採。茲細繹該份檢方譯文內 容,告訴人雖有質問被告是否有叫人去潑漆撒冥紙,然被 告並未承認,且明確表示「你說我叫人去恐嚇你,但我沒 有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無從由該份譯文看



出被告有承認於108 年3 月2 日叫人前往告訴人處潑漆撒 冥紙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一再 指稱有多起簡訊或電話通話錄音,可證明被告承認有潑漆 撒冥紙之事等語,經請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當庭提出上述 所謂之通話錄音及簡訊,並請越南語通譯當場即時翻譯, 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157 頁): 通話錄音部分:
┌───────────────────────┐
│被告說:妳自己去做的,妳自己做妳想要做的,妳自│
│ 己去報警,我不怕警察,妳一直以為我要恐│
│ 嚇妳,我確實有讓我朋友去妳那裡,但是我│
│ 的朋友是輕微處理。 │
│被告一直跟證人吳秋妝解釋說,如果證人吳秋妝有話│
│要好好跟被告講,被告也會好好的處理,然後證人吳│
│秋妝說她要去報警。 │
│證人吳秋妝說:警察在受理這個案件,但是在受理的│
│ 過程中警察還沒有去找到你、還沒有│
│ 找到你,警察在受理這個案件,但是│
│ 警察還沒有去你的公司,你等一下,│
│ 我去警察局,因為警察局在受理這件│
│ 案件。 │
│被告說:隨便妳去做,我不怕警察,妳一直以為我恐│
│ 嚇妳,妳一直說我叫我的朋友去處理,但是│
│ 妳要讓我告訴妳、跟妳解釋,隨便妳去做。│
│證人吳秋妝說:事情就是這樣,不是我欠你的錢。 │
│被告說:讓我跟妳好好的講,妳就不要怪我,從明天│
│ 我會叫人去妳那邊做,從今天我跟妳講,從│
│ 明天我就叫我朋友去,我會叫人去做,我的│
│ 朋友會比人家做的更大力,我會找人去做,│
│ 這些人會做比我的朋友做的還更大力。 │
└───────────────────────┘
簡訊部分(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
┌───────────────────────┐
│證人吳秋妝說:我已經去警察局報案了,賭客寫的號│
│ 碼單子都已經提供給警察,我真的沒│
│ 有營利沒有辦法面對這個問題。 │
│被告說:就這樣啦,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了,妳就不│
│ 要怪我,妳去報警察,幫我報吧。 │
│證人吳秋妝說:我已經去跟警察報了,全部已經提供│




│ 給警察了,警察會去調查。 │
│被告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妳就趕快去報警還來得及│
│ ,我已經講完了,也拜託妳很多次了。 │
└───────────────────────┘
觀諸上述內容,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陳被告有帶人前 去索討債務一節,則被告於通話中陳稱「我確實有讓我朋 友去妳那裡」、「朋友是輕微處理」等語,容或指前往告 訴人處討債,卻無法直指潑漆撒冥紙一事確實為被告叫人 所為,自難逕謂被告有承認108 年3 月2 日潑漆撒冥紙之 事為其所為、或與其有關。
(三)況108 年3 月2 日潑漆撒冥紙當日,分持油漆桶及紙箱之 男子,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前潑漆撒冥紙,此情有蒐證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39 頁)。又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為案外人阮范瑤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核 (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不認識車主阮范 瑤賢(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6-157 頁),且阮范瑤賢經 警方2 次傳喚未到,並於108 年5 月13日出境越南,迄本 院審理時仍未入境返台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9 年2 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4743號函及所附個別 查詢報表、送達證書、送達通知照片影本、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37-47 頁、第87頁),故而,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該車主阮范瑤賢與被告有所關聯 ,因此上開檢察官所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雖得證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即車主阮范瑤賢)、或使用人,與本案潑 漆撒冥紙一事有關,然亦無從直指該潑漆撒冥紙一事與被 告有關。
(四)綜據上述,此部分恐嚇犯行顯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妝主 觀臆測之瑕疵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以之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認檢察官所提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足使本院達到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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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