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許家寅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公訴及以105 年度偵字第4871、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 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 106年11月7日判決確定。
(二)其中支付予被害人林群芳4萬元部分,受刑人已於106年12月 15日賠償完畢。而支付被害人彭敬和30萬元部分,茲因受刑 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僅支付145000元( 應支付18期共180000元),且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依 期支付。
(三)核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 ,且難認其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支 付損害賠償,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188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被害人林群芳之4萬元, 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緩字 第492號卷第33頁)。而受刑人應支付予被害人彭敬和30萬元 部分,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僅支付145000 元,且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依期支付,此有被害人彭 敬和提出之陳報狀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 (見106年度執緩字第492號卷第50至72頁)。堪認受刑人自10 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再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彭敬和, 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並影響被害人彭敬和之權益至明。
(三)受刑人曾於108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彭敬和聯繫,詢問被害 人彭敬和若其跟老闆借錢,在農曆春節前(109年1月22日以 前)匯款7萬元予被害人彭敬和,其餘款項被害人彭敬和可否 同意不予追究。經被害人彭敬和表示受刑人如果有在農曆春 節前(109年1月22日以前)支付7萬元,則於受刑人還款後, 被害人彭敬和同意進行第2次和解,受刑人就剩餘應支付之 賠償金,不用還款。惟受刑人並未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 付7萬元予被害人彭敬和,經被害人彭敬和撥打電話聯繫, 受刑人亦未接聽,被害人彭敬和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8日,此見106年度執緩字第492 號卷第44、74頁)及上開被害人彭敬和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 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無法按時給付損害償金予被害人彭敬 和後,雖曾聯繫被害人彭敬和,請求被害人彭敬和降低損害 賠償金數額,經被害人彭敬和同意其於109年1月22日前再給 付7萬元即可。惟受刑人無法遵期履行,且事後未主動聯繫 被害人彭敬和說明無法支付之緣由及提出相關事證,亦不接 聽被害人彭敬和之來電。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 害人彭敬和因其犯行所受損害之承諾,影響被害人彭敬和權 益甚鉅,並漠視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其確有故不履行上 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 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 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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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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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彭敬和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
│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
│金額均逕行匯入彭敬和所有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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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林群芳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依林群芳│
│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林群芳、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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