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模
李童桃
李黃碧雲
何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 年度選偵字第188 號、第
20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石模、李童桃、李黃碧雲、何秋 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88 號、第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 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所示之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依首揭 說明,應認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同案被告李巫彩鳳、黃周眼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在此一 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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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現金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所/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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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00 元 │李石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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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00 元 │李童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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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00 元 │李黃碧雲 │
├──┼───────────────────────┼─────┤
│4 │600 元 │何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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