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貳玖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扣案毒品1包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計1.2911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85號鑑驗書 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 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