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9年度,1號
CHDM,109,原選訴,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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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福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李瑞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洪義雄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張來妹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22、33、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
李瑞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洪義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張來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鄭天財競選文宣壹包,及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福李瑞花洪義雄張來妹均分別係夫妻,且均為阿 美族平地原住民。林阿福則與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 選人鄭天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花蓮縣瑞穗國中之同學 ,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受鄭天財之委託,擔任鄭天財在 彰化縣之競選幹部負責人,從事輔選工作;再於108 年11月 11日19時許,鄭天財透過林阿福邀約洪義雄張來妹與年籍 不詳之平地原住民多人,至林阿福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並請洪義雄等人為其從事輔選的 工作。林阿福李瑞花洪義雄張來妹等人為求能讓鄭天 財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林阿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具有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之林秀蘭、陳秀英2 人,其2 人均 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前揭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日為109 年1 月11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 竟仍於收受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鄭天財林秀蘭、陳秀英投 票收賄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林阿福接續前揭犯意,而與李瑞花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現金1000元 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之林惠美,而林惠 美明知該款項係上開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賄款,竟仍於收受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鄭天財林惠美投票收賄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㈢林阿福李瑞花2 人接續前揭犯意,而與洪義雄張來妹為 使鄭天財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於 108 年12月31日夜間,在洪義雄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0○00號住處舉辦飲用燒酒雞,無償宴請彰化縣鹿港鎮 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的平地原住民食用,並於席 間向到場之平地原住民為鄭天財爭取支持。108 年12月29日 11時16分許後不久,林阿福李瑞花2 人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抵達洪義雄上址住處討論,復對洪義雄、張 來妹稱「希望能邀請支持鄭天財委員的平地原住民參加雞酒 會,愈多人來參加愈好」等語,並交付3000元予洪義雄、張 來妹夫婦,由張來妹負責準備燒酒雞的食材,及聯絡郭夏子 與陳正喜夫妻、陳惠男陳金花夫妻、林世忠王瀛宣夫妻 、郭正雄與鄭秀英夫妻(下稱郭夏子等8 人)等人到場參與 該飲宴,郭夏子等8 人均明知該餐會是為了支持鄭天財,並



係前揭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不正利益,竟允諾前往,該日(即108 年12月31日)19時許 起,郭夏子等8 人陸續抵達洪義雄上址住處,林阿福、李瑞 花2 人約於同日20時許抵達,於宴席中,林阿福李瑞花等 人分送鄭天財的文宣予郭夏子等8 人,並對郭夏子等人稱「 不要忘記,這次選舉要支持鄭天財」等語,而到場之郭夏子 等人均允諾並在場享受免費之燒雞酒,以支持鄭天財郭夏 子等8 人之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獲情資,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後,該站乃於109 年1 月8 日6 時許,會同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並在林阿福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林阿福持有之鄭天財 競選文宣1 包、記事本1 本,及林阿福持用品牌OPPO(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李瑞花持用品牌ASU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收賄者陳秀英、 林惠美林秀蘭等人於偵查時各繳回1000元。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 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阿福等4 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李瑞花洪義雄張來妹林阿福,及證人陳秀英、林 惠美、林秀蘭郭夏子、陳正喜陳金花陳惠男林世忠王瀛宣、郭正雄、鄭秀英、鄭天財石政義林秀金等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附表之地點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之車行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彰化縣設籍之平地原住民選民名單 、選民查訪筆錄及文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光碟、 候選人鄭天財Sra Kacaw 競選總(分)部幹部暨相關工作人 員工作費用領取證明等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鄭天財競選文 宣1 包、記事本1 本及林阿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李瑞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收 賄者陳秀英、林惠美林秀蘭等人於偵查時各繳回1000元等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阿福李瑞花2 人均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洪 義雄、張來妹均犯同條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至於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 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 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 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 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本件被告林阿福 等人除交付予陳秀英、林惠美林秀蘭之賄賂外,另用以賄 選之雞酒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 之「不正利益」。
㈡是核被告林阿福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李瑞花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林阿福李瑞花洪義雄張來妹4 人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 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 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 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林 阿福就犯罪事實㈠之對陳秀英、林秀蘭交付賄賂(即附表 編號1 、3 )、犯罪事實㈡之對林惠美交付賄賂(即附表 編號2 ),及犯罪事實㈢之對郭夏子等人交付不正利益;



被告李瑞花就犯罪事實㈡之對林惠美交付賄賂(即附表編 號2 ),及犯罪事實㈢之對郭夏子等人交付不正利益等行 為,均係基於足以讓特定單一候選人鄭天財當選票數之賄選 目的反覆向多數人為之,故被告林阿福李瑞花就上揭之交 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等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一罪。
㈣被告林阿福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李瑞花之交付賄賂間;就 犯罪事實㈢與被告李瑞花洪義雄張來妹之交付不正利 益間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共犯 。
㈤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自白在卷,均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張來妹之辯護人表示希望再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惟被告張來妹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業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實難認被告張來妹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 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 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 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等人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 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 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 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 犯後均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㈦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同時考量被告 林阿福因與鄭天財為國中同學、於鄭天財擔任立委後有照顧 原住民,及被告李瑞花因其先生林阿福擔任鄭天財助選幹部 ,為支持鄭天財自掏腰包;被告張來妹與被告林阿福為多年 好友有人情壓力;被告洪義雄張來妹為夫妻、被告4 人均 係來自花東地區平地原住民,在鹿港地區生活並辛苦工作多 年,平時聚在一起喝燒酒雞是符合原住民傳統,一時失察,



未深思熟慮,致罹刑章,其所為甚有不該,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被告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 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 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 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均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等4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斟酌被告林阿福 之犯罪情節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等,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阿福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 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等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交付不 正利益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
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 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 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 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 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 年5 月9 日經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99條第3 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 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 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均同此 旨)。查被告林阿福交予證人陳秀英、林秀蘭之賄款各1000 元,及被告林阿福李瑞花共同交予證人林惠美之賄款1000 元部分,均經受賄者陳秀英、林秀蘭林惠美於偵查中提出 扣案(見本院卷第55頁之109 院保字第152 號扣押物品清單 、彰檢109 選他7 號卷二第313 頁之109 年度扣保字第3 號 之扣押物品清單),且證人陳秀英、林秀蘭林惠美3 人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109 選偵字第 47號卷第323-327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收 賄者所繳交扣案之賄款30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鄭天財競選文宣1 包為被告林阿福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記事本1 本,係被告林阿福與其妻李瑞花在108 年 1 月間賣滷味進貨紀錄,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林阿福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扣案之品牌OPPO及ASUS之手機(含SIM 卡,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支,雖分別 為林阿福李瑞花所有,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係供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而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⒌至於犯罪事實㈢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部分,依前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係以所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 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是被 告林阿福等4 人就犯罪事實㈢之交付不正利益,既為提供 免費雞酒之不正利益,依上開規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而不及於「不正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 表:
┌──┬───┬───┬─────┬───────┬────┬───┐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
│1 │林阿福│陳秀英│109 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田│1000元(│1票 │
│ │ │ │28日16時15│中里大肚溪旁河│已繳回)│ │
│ │ │ │分許 │川菜園 │ │ │
├──┼───┼───┼─────┼───────┼────┼───┤
│2 │林阿福林惠美│108 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彰│1000元( │1票 │
│ │李瑞花│ │下旬某日中│草路凱悅汽車旅│已繳回) │ │
│ │ │ │午後不久 │館附近菜園 │ │ │
├──┼───┼───┼─────┼───────┼────┼───┤
│3 │林阿福林秀蘭│109 年1 月│彰化縣鹿港鎮鹿│1000元( │1票 │
│ │ │ │1 日10時許│和路 3 段附近 │已繳回) │ │
│ │ │ │ │菜園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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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