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5號
CHDM,109,原簡,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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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木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新穀堡紅豆貳包、綠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木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 微,且109年3月12日該次竊盜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自述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109年3月4 日行竊所得之全新穀堡紅豆2包、綠豆1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於同年月12日所竊得之全新穀堡紅豆、綠豆各1包,業經 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許木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村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㈠109年3月4日上午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吳貞誼任職之全聯彰化旭光店,竊取全新穀堡紅豆2 包、綠豆1包(價值共新臺幣233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 攜出店外,並煮食完畢;㈡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 地點,竊取同品牌紅豆、綠豆各1包,得手後惟為吳貞誼



場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貞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貞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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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