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號
CHDM,109,原簡,4,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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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31
、1131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雋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任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所竊得之驗孕棒1 支,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宥瑜達成和解,由其賠償新臺幣169 元予告訴人陳宥瑜,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宥 瑜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亦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1號
第11313號

被 告 陳雋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21 時 5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道○路 000 號前騎樓停放,因見洪任衍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 內放置 SAMSUNG 牌手機 1 隻(金色,型號 Galaxy J7)忘 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 新臺幣【下同】 7,600 元)得手。嗣經洪任衍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陳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9 月 25 日 19 時 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鎮道○路 000 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趁該 店店長陳宥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驗孕棒 1 隻(價值 169 元),得手後放置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陳宥瑜發覺物 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三、案經洪任衍及陳宥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
│ │中之供述 │、點,拿取告訴人洪任衍之手│
│ │ │機,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 │ │當時是要把手機拿給告訴人洪│
│ │ │任衍,因一時忘記才沒拿,嗣│
│ │ │後其馬上打電話給與告訴人洪│
│ │ │任衍之共同朋友「陳冠中」(│
│ │ │音譯)及「大胖仔」,但都沒│
│ │ │法聯繫到告訴人洪任衍云云,│
│ │ │惟無法提供「陳冠中」及「大│
│ │ │胖仔」之年籍資料或地址供本│
│ │ │署傳喚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
│ │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憑│
│ │ │採。 │
├──┼───────────┼─────────────┤
│2 │告訴人洪任衍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手機於上述犯罪事實一│
│ │述。 │之時、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3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竊取上述手機,並已│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返還告訴人洪任衍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 │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時、點,竊取告訴人洪任衍手│
│ │ │機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之指│證明其店內之統一藥品驗孕棒│
│ │述。 │1 隻,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之時│
│ │ │、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8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
│ │張、店家監視器畫面 │ │
├──┼───────────┼─────────────┤
│4 │和解書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
│ │ │示之驗孕棒後,與告訴人陳宥│
│ │ │瑜和解並賠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雋逸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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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