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4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4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民權路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民權路方 向行駛,乃行駛在後方之林群峯,猶執意超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 傷併挫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群峯於肇事後,明知其駕 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人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 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黃國銓所有借予柯承瑋,嗣於案發當 時,柯承瑋又借予被告使用一節,並據證人黃國銓、柯承瑋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 類)案件輔助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 撞及前行左轉彎機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 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 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疏失所致,已如前 述,且其駕駛疏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並 知悉告訴人已受傷,猶對告訴人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經被告坦認無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未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四)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之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有差異, 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 達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本 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毋庸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衡諸被告於肇事後 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固有不該,然觀本案發生時點,非深夜無人之際,告訴 人應可及時獲得救援,另觀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手部之擦 挫傷,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行車未知謹慎,因上述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予 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 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重,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臨時工,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3、4萬元,須負擔母親之生活開銷,曾有婚姻 關係,但已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無其他 貸款或負債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