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成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成福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起,在彰化縣花壇 鄉胞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 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時,與劉 妍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測得廖 成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妍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件。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廖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且與劉妍靜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交通實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所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