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紀俊榮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
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俊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吳錫昌達成和解,並經其 原諒,且上訴人沒有前科,又是中低收入戶,請參酌上訴人 犯行非重,依法減輕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 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 衡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狀況,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本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本 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 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復為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照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紀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榮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12月26日 8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東外環路口,自後 方追撞吳錫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對紀俊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錫昌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