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36號
CHDM,109,交簡,73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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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關文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 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 畢2個月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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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