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原 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行碰撞橋墩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商、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陳炎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成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 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前,不慎撞擊橋墩而肇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成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