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仍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賴進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3月18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莒光路口,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