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48號
CHDM,109,交簡,64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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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姚聖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峯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第 一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處所。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與洪聰賢陳秋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洪聰賢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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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