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39號
CHDM,109,交簡,63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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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8 時 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誠達電業行」更正為「 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 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威達電業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自行車 道(中山路西往東)」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 自行車道口(中山路西往東)」。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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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